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恒**马鞍山分公司与南京凯盛**鞍山市分公司、南京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恒**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凯盛**公司)、南京凯**限公司(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凯**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司诉称:原告系工程消防系统施工安装专业单位,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建设的南京**内库房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室内外消防系统及管道安装实施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包干价含税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任务,并将已检测合格的该工程交给了被告,现该工程已由业主使用。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

被告辩称

凯盛**公司、凯**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恒**司与凯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凯盛**分公司将南京**内库房消防工程(室内外消防系统及管道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恒**司施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合同价款为38000元(含税,包干价),凯盛**公司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上述消防工程于2013年3月31日竣工,于2013年4月3日经恒**司、凯盛**公司共同检查验收。

上述事实有恒**司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阶段验收及同意工程款支付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凯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阶段验收及同意工程款支付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又因案涉工程工程款系包干价,故凯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恒**司工程款38000元。因凯盛**公司系凯**司设立的分公司,而恒**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盛**公司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凯盛**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凯**司承担。凯盛**公司、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工程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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