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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东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路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因承建安徽马鞍山电厂“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其所属项目负责人赵**以马电办公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承包该工程,工程地点为皖能电厂,单价为每平方米46元,暂定面积3500平方米,总价15.4万元,被告应核算实际面积及验收合格资料通过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保证金,1年内无异议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施工结束,然被告除支付7万元工程款外,余款8.4万元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时止。

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说明如下:

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中标公告1份,证明被告为皖能马鞍**限公司“上大压小”扩建项目新建办公楼工程施工单位;

4、《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及施工面积;

5、情况说明1份:证明皖能马鞍**限公司“上大压小”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发包人为赵**,与施工合同相吻合。

被告辩称

东**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杨**提供的序号为1、2、3、5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序号为4的证据材料,首先,该合同文本中对工程单价的表述上原为44元/㎡,后涂改为46元/㎡;其次,该合同文本表明的施工面积为3500㎡,总价为154000元,计算单价应为44元/㎡。因此,该涂改部分非双方约定的单价,该涂改部分无效。至于合同的其它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可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杨**与东**司所属项目负责人赵**签订一份《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承建的皖能马鞍**限公司“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中的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4元,暂定面积3500平方米,总价15.4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单栋墙体保温工程施工结束后7日内提交施工工程结算单。被告须在10日内完成验收审核面积工作。具备施工条件的单栋楼体,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书后3日内进入施工现场,实际施工有效日为14天;二、单栋墙体保温系统施工结束按图纸要求初验经被告、监理、业主签字确认合格后,核算实际面积,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的60%,验收合格资料通过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1年内无异议,一次性返还。工程经监理、业主、被告检验合格书面确认后,方视为工程结束,由原告持工程竣工验收单申请付款,被告接到申请后,应于10天内付原告第一次工程款。被告应核算实际面积及验收合格资料通过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保证金1年内无异议,一次性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不具有施工资质,东**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原告杨**虽与东**司所属项目负责人赵**签订了一份《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但仅表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只有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才能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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