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以下简称佳佳防水维修部)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防水维修部的经营者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防水维修部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花山区慈湖乡原钢丝绳厂一座油池渗水处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7000元,工期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工程款于2013年2月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3年2月26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花山区慈湖乡原钢丝绳厂一座油池渗水处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为7000元,工期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工程款于2013年2月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2000元。2013年2月26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付余款5000元,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协议》、电子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防水维修部与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约应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