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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晟**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潘**(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一至五层钢结构制作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月1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付总额的95%,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承包的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0年9月,发包方淮南鸿**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共同委托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对太阳广场大厦已完成施工部分成本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太阳广场大厦已完成施工部分成本价值为560.08万元,其中钢结构工程81.95万元,后经被告项目部认定原告承包的全部钢结构工程以及部分土建工程评估价值为85.9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扣除15%管理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部429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31万元。2011年1月,被告仅支付原告30万元,仍欠47.31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100元及利息364513.5元(计算至2015年3月,按年利率5.85%计算),合计837613.5元。

被告辩称

晟**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不论债权、债务是否明确,原告均因怠于行使其权利,以致超过诉讼时效。二、业**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服务协议中的工程咨询评价不予认可,此后被告与鸿**司将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马鞍**员会申请仲裁,并由马鞍**员会委托中介机构另行鉴定。后证明首**司并无评估资质,原评估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金华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从淮南鸿**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处承接了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并委派林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05年9月28日,金**公司太阳广场大厦项目部与吴**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约定有:一、承包方式独立核算、包工包料;二、工程承包内容为钢结构一至五层制作安装;三、合同工期自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月10日;四、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付总额的95%,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五、管理费收取方式按总决算款项的15%,金**公司为10%,太阳广场工程部为5%。协议签订后,吴**于2005年10月3日向金**公司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项目部交付管理费35000元。吴**组织人员完成了太阳广场大厦钢结构一至五层制作安装。2006年7月20日,金**公司名称变更为晟**司。晟**司因与鸿**司就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晟**司及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曾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上访,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和马鞍山市建管处牵头成立了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负责协调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的清算。在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的协调下,鸿**司与晟**司于2010年9月共同委托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司)对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成本价值进行咨询评估。首**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了《估价报告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成本价值为560.08万元,其中钢结构工程评估价值为81.95万元。2011年1月20日,林国*与吴**签订一份《工程量分项认定书》确认吴**完成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为859000元。吴**自认晟**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其支付300000元,此后晟**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23日,吴**向金**公司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项目部支付管理费7950元。2012年林国*因病去世,林国*妻子张**于2012年8月17日向鸿**司借款20万元用于林国*安葬。2014年,吴**到马鞍山市建管处了解了有关情况。吴**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要求晟**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73100元及利息364513.5元。

另查明:晟*公司因与鸿**司就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发生争议已向马鞍**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员会委托马鞍山**有限公司对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马鞍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为3988533.48元,其中钢结构造价为666771.59元。

上述事实,有吴**递交的身份证、公司变更情况登记、《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量分项认定协议、收款收据、评估服务协议书、《估价报告书》、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成员通讯录、《关于太阳广场大厦改造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置情况的汇报》,本院调取的马星辰鉴造字(2014)004号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晟**司所欠吴**工程款的数额。吴**不具有相应资质,晟**司所属的原**建公司太阳广场大厦项目部与吴**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吴**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晟**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林**与吴**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量分项认定书》确认吴**完成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为859000元,但该工程价款未经晟**司确认。晟**司因与鸿**司就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发生争议已向马鞍**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员会委托马鞍山**有限公司对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马鞍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为3988533.48元,其中钢结构造价为666771.59元。故吴**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666771.59元计算为宜,扣除已知支付300000元,晟**司尚欠吴**工程款366771.59元,扣除吴**应欠交的管理费57515.74元(666771.59元×15%-42500元),晟**司应支付吴**工程款309255.85元。因合同约定的吴**施工工期自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月1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付总额的95%,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故晟**司承担的工程款利息为: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的期间利息为37055.83元(666771.59元×95%×5.85%×1年),2007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57093.21元(666771.59元×5.85%÷365天×1470天),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89400.57元[(666771.59元-300000元)×(5.85%÷12月)×50月],以上利息共计283549.61元,晟**司应予以支付。二、关于晟**司主张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的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完工后,因鸿**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晟**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及实际施工人吴**等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上访,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协调成立了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负责协调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的清算、支付,吴**至2014年才得知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停止工作,并随后提起诉讼。故晟**司主张吴**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309255.85元及利息283549.61元,合计592805.46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6088元,原告吴**负担1224元,被告**限公司负担4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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