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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杨**、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杨**、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08年9月,两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东风菜市场南侧一处楼房,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70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部分不符。首先,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原告起诉的标的是170000元,不知是如何计算的。其次,在所欠的210000元工程款中,杨**个人还款55000元,又个人垫付材料款48900元。再者,工程是两被告共同承包的,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各承担105000元。

被告苏**审中辩称:所欠苏威的工程款210000元,减去杨**个人支付的55000元,还欠工程款155000元,是事实,其他方面不了解。

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2、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所欠工程款210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苏*、苏*无异议。

2、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单据4张,证明杨**给付原告55000元。

经质证:苏*、苏*无异议。

3、电费收据(23064元)、收条(300元)、修锁费记账(150元)各一份。证明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原告所垫付的电费、修锁等费用。

经质证:苏*不认可。苏*的质证意见为:其不是经手人,也不知道这些事,

苏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苏*、苏*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如下:

对苏*提供的证据1、2;杨**提供的证据1、2及苏*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杨**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为苏*垫付的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杨**、苏*将自己承建的东风菜市场南侧一处建筑楼房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苏*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杨**、苏*尚欠苏*工程款210000元,杨**、苏*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苏*工程款贰拾壹万元整,欠款人杨**、苏*,2013年9月27日”。后杨**分四次偿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尚欠15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杨**、苏*拖欠至今。庭审中,苏*认可杨**、苏*下欠工程款为155000元。对杨**提供的电费收据(23064元)一份、收条(300元)一份、修锁费记账(150元)一份,苏*不认可,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为苏*垫付的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苏*按约完成了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杨**、苏*应按约定支付苏*工程款,经结算杨**、苏*下欠苏*工程款210000元。结算后杨**又给付苏*工程款55000元,下欠工程款应为155000元。对杨**提供的电费收据(23064元)一份、收条(300元)一份、修锁费记账(150元)一份,苏*不认可,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为苏*垫付的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苏*要求杨**、苏*给付工程款的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杨**、苏*应共同偿还下欠工程款155000元。对杨**提出由其和苏*各承担一半的债务,与法无据,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苏*(又名苏*)共同偿还苏威工程款1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杨**、苏*负担1675元,由苏*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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