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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家元诉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过**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过家元诉称: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贺**学、朱**学加固工程中炭纤维布进行单项施工,该工程整体已于2010年9月1日前完成并交付使用。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该施工款项,被告均以建设单位没有钱为由予以推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承建被告所承包的贺**学、朱**学加固工程中的碳纤维布粘贴工程是事实,工程结束后,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由于时间太长,具体所付的工程款数额已不清楚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价格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贺**学、朱**学是同一个工程且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报验申请表和验收记录各1份,证明贺**学、朱**学是同一个工程且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审计报告1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6、潘集区校安工程项目实施效益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面积,但是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7、出庭证人聂**、聂**的证言各1份,证明两证人曾某与施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安徽省春诚建设**公司承建潘集区教育局校安工程后,将其中的工程项目贺**学、朱**学加固工程转包与被告承建,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贺**学、朱**学加固工程中碳纤维布粘贴工程进行单项施工,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为180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0年8月26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决算,庭审中,被告表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387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8786元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按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由于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决算,致使双方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产生争议,对此,原告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负有举证不能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过家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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