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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安徽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安徽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与安**建均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以(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建的委托代理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被告安**建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诉称:2009年8月7日,吕**与蚌埠市第六建**庄水厂项目部(以下简称淮**水厂项目部)签订了《袁庄水厂部分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及《淮**水厂工程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吕**承包袁庄水厂内土建工程的水电所有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上报决算价的90%,吕**依约向安**建交纳了保证金700000元。在垫资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安**建仅支付74000元工程款,退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吕**施工的各项工程经工程监理部门检验合格。由于安**建不守信用,违反约定长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吕**资金恶化,不能支付工人工资,无奈之下被迫停工,于2010年12月退出工地。截止2011年1月按照安徽省工程收费标准,安**建应付款项为:1、水电施工预埋部分费用132979元;2、水电施工管线部分费用1144463元;3、电施工预埋及临电部分费用198139元,合计1475581元。由于安**建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拒不退还工程保证金。现依法起诉,请求:立即给付工程款140万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合计19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吕**申请撤回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安**建退还其保证金50万元。

吕**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安**建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对方的身份,不能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袁庄水厂部分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证明:1、承包合同的主体即吕**与淮**水厂项目部;2、承包的内容为袁庄水厂内土建工程的水电所有工程;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施工图纸加签证,工程直接费的95%结算;4、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的工作量的80%付款。

安**建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安**建未刻制过上述印章。同时该印章加盖在吕**签名处,安**建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安**建认为协议中印章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淮南袁庄水厂工程保证金协议》。证明:淮南**项目部于2009年8月7前收取吕**40万元保证金。证据四、淮南**项目部收条一份、中**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四份。证明:1、淮南**项目部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吕**保证金25万元;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吕**共向淮南**项目部经理应亚强账户转入70万元保证金,项目部少写了5万元。

安**建质证意见:1、同工程承包协议的质证意见;2、根据保证金协议第四条约定,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应当缴纳80万元,但吕**自己陈述只交了70万元,故该协议应已失效;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安**建出具,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应亚*收取的,不是安**建收取的;四份银行回单的汇款人和收款人分别是沈**和应压强,不能证明所载明款项是吕**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因沈**与吕**系夫妻,故吕**以其妻子的名义向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支付保证金符合常理。上述《淮南袁庄水厂工程保证金协议》和收条中不仅有应亚*的签名,同时还加盖有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的印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对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共收到吕**交给的保证金数额65万元,予以确认。

证据五、《袁庄水厂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1、该结算书的工程取费按照市场价和信息价的标准计算;2、结算书计算出水施工预埋部分申报价132979元,水施工管线部分1144463元,电施工预埋及临电部分198139元,合计147万元。

安**建质证意见:该结算书系吕**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书系吕**单方作出,未经安**建签字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经“中外建天利(北京)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查验合格的各项记录及质量检验单。证明:吕**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袁庄水厂加药间,脱水机泵房、给水管网阀门安装设备、氧化池、污泥浓缩池、膜车间、二级泵房、机械澄清池、污泥平衡池及其他水、电安装工程量。证明质量检验合格的工程所用材料、设备、配件均是经检验合格并且也是吕**垫资的。

安**建质证意见:吕**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监理单位就是该公司,施工记录里面除了监理以外没有其他任何单位的盖章,竣工移交资料的工程中也没有这个资料。不能作为吕**施工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证明上述资料中所载明的工程经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

证据七、图纸109张。证明:吕**按照安**建提供的图纸履行了水电安装义务。

安**建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该图纸就是涉案工程的图纸,无法证明图纸的来源,图纸也不能证明对方履行了施工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图纸不能证明吕**完成了全部工程量。

证据八、互联网安**建网页。证明:安**建承建了袁庄水厂项目工程。

安**建质证意见:工程是安**建承包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吕**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九、安徽新**询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的具体内容和依据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吕**实际履行的工程是鉴定的内容和鉴定的依据。

安**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吕**的证明目的,从原来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来,是根据吕**图纸直接算出来的,不是吕**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安**建答辩称: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亚*,安**建承包以后实际施工人是应亚*,并且吕**原来起诉的时候也有应亚*,后来又撤回了对应亚*的起诉。吕**所称的签订的协议和支付的保证金都是跟应亚*签订和支付的,并且吕**和应亚*是浙江的老乡,安**建和吕**之间既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收过对方任何的保证金。吕**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水电等分项工程的施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进场以及施工了哪些内容。吕**没有施工资质,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保证金是应亚*收的,应当由应亚*返还。

安**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吕**(乙方)与淮南**项目部(甲方)签订了《袁庄水厂部分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及《淮南袁庄水厂工程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袁庄水厂内土建工程的水电所有工程;二、承包方法:1、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签订的条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每月25日上报完成工程量,次月15日内付款)……结算方式:按建设单位所签的定额要求结算;三、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施工图加签证,工程直接费的95%结算;2、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上报决算价的90%;3、竣工预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上报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二个月内审核完毕,若二个月内甲方不能按时审核完毕,视为甲方认同乙方决算书内容并在七日内支付其余工程款。……”《保证金协议》约定:“1、承包内容:袁庄水厂水电安装工程(另有责任承包协议);2、保证金额:收到肆拾万元整(人民币);3、退款日期:在无质量、安全事故前提下,在建设单位第三期到第五期付款后付清;4、在捌月二十五号前交清捌拾万为准,如不能交清,本协议作废。”2009年8月20日,淮南**项目部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吕**袁庄水厂工程保证金250000元整。”该收条有应亚*签字并加盖淮南**项目部公章。吕**认可收取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吕**以安**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中途退出施工,但在退出时未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退还等相关事宜与安**建达成协议。现吕**以安**建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保证金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合计19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吕**申请撤回要求安**建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原“蚌埠市**程有限公司”经改制以后,名称变更为“安徽六**限公司”。安**建认可淮南袁庄水厂工程由其承建,应亚强系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负责人,并认可该工程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已全部给付安**建。安**建认为本案涉及的“蚌埠市**程有限公司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印章系虚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建应否返还吕新权工程保证金,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淮南袁庄水厂建设工程由安**建承建,为该工程的施工,安**建设立了淮南**项目部。诉讼中,安**建认可应亚*为淮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吕**与淮南**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吕**签订《保证金协议》时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其后吕**又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吕**共计交纳工程保证金65万元。上述《承包协议》、《保证金协议》及收条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应亚*签字。因吕**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淮南**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因《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金协议》也应属无效,亦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安**建认可应亚*为淮南**项目部负责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淮南**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该工程安**建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并收取了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应亚*代表淮南**项目部与吕**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并在《承包协议》、《保证金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有淮南**项目部的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安**建的行为。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故安**建应承担退还吕**依据《保证金协议》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的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安**建虽辩称淮南**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吕**交纳的工程保证总额为65万元,扣除吕**自认已退还的20万元,安**建应退还吕**工程保证金数额为45万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吕新权工程保证金45万元;

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吕**承担16137元,由安徽六**限公司5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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