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共济**淮南分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安徽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共济**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及被告安徽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江**建的委托代理人詹洪水、永**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江**建申请追加高**、张**、孙在银、汤军慧四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后,江**建又申请追加上述四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以(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4-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省**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江**建、永**产公司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负责新城国际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通风系统、防火门和防火卷帘等工程的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照江**建与永**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条款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竣工验收合格后,江**建将工程结算书上报给永**产公司,永**产公司在收到江**建的工程结算书后90天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返还50%,满二年时返还剩余的50%。合同还约定,江**建按照总价款的11%收取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总包综合费。合同生效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江**建交付保证金60万元,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于2012年5月将合同内的施工项目按时按质将工程交付给江**建和永**产公司,6月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限内江**建分别支付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工程款合计670万元。工程竣工后,永**产公司委托安徽欣安**有限公司对新城国际项目进行审核,2014年6月16日该工程审核完毕。根据审核报告的审计结论,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2095660元,为此江**建、永**产公司拖欠共济消防工程款合计5995660元,另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施工的项目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工程按时按量的交付给了江**建、永**产公司。工程结束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多次要求江**建、永**产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保证金以及到期的工程价款,但江**建、永**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江**建、永**产公司向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连带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665137元;2、江**建、永**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月两分计算,暂定27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建、永**产公司共同承担。

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证据一、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主体资格。江**建、永**产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总包与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由江**建进行承建的。

江**建质证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原件,不能进行核实,无法质证;2、专业分包合同加盖的印章,江**建没有启用,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永**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包合同的第八规定该工程款由江**建支付给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合同系江**建与永**产公司签订,原件应由江**建及永**产公司所掌握,但本案诉讼期间,江**建及永**产公司均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且永**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业分包合同江**建虽对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两证据可以证实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证明观点。

证据三、保证金收条。证明2010年5月10日,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

江**建质证意见:收款人是张**,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无其他证据证明江**建收到了该款项。

永**产公司质证意见:该收条系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向江**建交纳的保证金,对此永**产公司不知情,且该6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上加盖有江西五建凤台县新城国际项目部的公章,且有该项目负责人张**的签字,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审计报告,证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总造价12095660元。

江**建与永**产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均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汇款明细表。证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与江**建及永**产公司之间的收支款项,时间及付款方式。作为对账的一个参考。

江**建质证意见:诉讼标的必须明确,付款的670万元是哪个账户上支付不清楚,江**建的账面上并没有显示有给付。

永**产公司质证意见:永**产公司经江**建同意,已支付给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消防工程款26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江**建当庭辩称:1、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与江**建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凤台县项目部的印章江**建并未启用,对于该工程是否由共济消防公司淮南分公司施工、工程情况、工程价款江**建并不知情。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证据显示江**建有支付工程款给其的情形,但江**建的账面上没有该笔账;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江**建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具体承接,以江**建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后,与高**、张**联营建设,并由高**、张**二人组成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部与江**建没有实际关系,江**建没有收到业主方任何工程款。该工程款部分进入了江**建分公司的账户,其余为高**、张**领取。江**建未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更没有收取其60万元保证金,本案应追加高**、张**、孙在银、汤军*为共同被告。只有这样才能查清案件事实。

江**建针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工程款收入明细表,证明江**建通过江**建安徽分公司查账,永**产公司转账68908044元。

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这是江**建与永**产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无关。

永**产公司质证意见:江**建认可的68908044元,只是永**产公司已支付款项的一部分。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江**建与永**产公司的结算,可证明涉案工程与江**建之间有关联性。

证据二、高**的承诺书,证明该项目系在江**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核实。

永**产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高**对江**建的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江**建与江**建安徽分公司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明江**建与其安徽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该项目是分公司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签订的,江**建不应是本案当事人。

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江西**分公司系江**建的分公司,他们是内部分包的,江**建应当承担责任。

永**产公司质证意见:永**产公司的工程是发包给江**建的,合同与江**建签订的。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涉及的新城国际项目系由江**建与永**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建承建,江**建提交的该协议系江**建与其安徽分公司的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与江**建之间履行并直接结算的,与永**产公司无关。截至目前,永**产公司开发的工程总造价决算值为105678530.12元,而永**产公司已支付给江**建104843109.63元,永**产公司基本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诉求应由其与江**建解决处理,永**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永**产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永**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合法民事主体。

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江**建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凤台新城国际1#、2#、3#及地下室工程审核结果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05678530.12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予以认可。

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江**建质证意见:审计情况是江**建安徽分公司具体承办的,合同及后续手续上的印章都不是我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是分公司在未经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私刻使用的,所以该工程江**建并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该竣工验收报告盖有永**产公司、江**建、及监理等单位印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江**建工程款及代扣费用明细表、承诺函、和付款凭证23张、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13张。其中,承诺函及23张付款凭证证明江**建已收到永**产公司工程款8704万元。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13张证明永**产公司付款1560万元,另永**产公司代垫付各项费用2203109.63元。综上,永**产公司共计付款数额为104813109.63元,永**产公司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已付款项系江**建与永**产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无关。

江**建质证意见: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都不是江**建在公安部门备案使用的印章,整体的费用明细表上给付江**建安徽分公司的只有6890万元,其他的款项都进入了张**、高**等人的账户。消防工程有一个260万元,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里却没有显示收到该款。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中永**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费用260万元,系转入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丁*银行卡内,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提交的明细中收到的260万元转入丁*银行卡内的时间、数额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永**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江**建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建承建“新城国际”工程,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永**产公司及江**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章、签名。2010年4月10日,永**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江**建作为承包人,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新城国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通风系统、防火门和防火卷帘等内容。二、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陆佰万元(最终依据决算审计结论为准)……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分包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定额、取费标准、材料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均执行总包合同补充条款中的有关规定;2、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无质量、安全事故、工程竣工后退还(无息);3、承包人收取分包人工程总价款11%的综合费用(此费含管理费、税金)”。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永**产公司加盖有公章,承包人处盖有江**建凤台新城国际项目部公章,高**签字。分包人处由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签字。2010年5月10日,江**建凤台新城国际项目部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安徽共**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丁*就凤台县新成国际消防项目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备注<现金伍拾万元,转账壹拾万元整>。”该收条加盖有江**建凤台县新城国际项目部的公章及张**的签字。2012年6月凤台新城国际工程竣工。2014年6月16日,永**产公司委托安徽欣安**有限公司对凤台新城国际工程1#、2#、3#楼及地下室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造价105678530.12元。其中,由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造价为12095660元。本案审理期间,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670万元。其中的260万元系由永**产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江**建向永**产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已收到转付工程款68908044元,委付工程款19131956元,合计8704万元。2012年1月16日,江**建授权杨*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办理凤台新城国际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负责2012(农历)年年前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之后,永**产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为江**建代垫付费用2203109.63元。上述款项中,包括永**产公司直接给付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260万元消防工程款。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江**建、永**产公司向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连带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665137元;2、江**建、永**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月两分计算,暂定27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江**建、永**产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江**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该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3、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是否妥当,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关于江**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江**建与永**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永**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江**建作为承包人、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江**建新城国际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分包江**建承建的新城国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江**建承诺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结合江**建诉讼中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江**建承建,并经永**产公司同意,将消防工程分包由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施工。且合同履行期间,江**建收取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现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依据该分包合同向本院诉请要求江**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江**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江**建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系该公司未启用的公章及该公章系由江**建安徽分公司私自刻的,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该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与江**建、永**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江**建应当按约给付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工程款。江**建辩称其对涉案工程是否由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施工不知情,但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系江**建承建的新城国际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亦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证金。涉案工程由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施工,事实清楚。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评估总造价为1209566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应按总造价12095660元的11%交纳管理综合费用共计1330522.60元。本案诉讼期间,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670万元,对此,江**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江**建应付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工程余款数额为4065137.40元(12095660元-670万元-1330522.6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江**建承建的新城国际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江**建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返还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综上,江**建应支付给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的工程余款及保证金共计4665137.40元。故对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要求判决支付其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6651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永**产公司支付给江**建工程款中已包括由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的款项,故江**建应承担支付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是作为该项工程的分包人,并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主体为江**建,故其要求永**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是否妥当,应否支持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于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均执行总包合同补充条款中的有关规定。江**建与永**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结算书上报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书后90天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返还50%(七个工作日),满二年时返还剩余的50%(七个工作日)。”新城国际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2014年6月16日工程造价审核完毕。故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起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息。

综上所述,共济消防淮南分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西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支付安徽共**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尚欠工程款4065137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江西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返还安徽共**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保证金60万元;

三、安徽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安徽共**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0,安徽共**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2328,江西省**有限公司4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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