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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洞**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洞**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国、胡**,原审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洞**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淮*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原审诉称:2004年,淮化集团公司与天**公司达成联合建设淮化职工金岭第二生活区(以下简称金山花园二期)第630号住宅工程协议,因该工程项目区域与贾**经营的大**材厂住宅开发用地相连。后经协商,天**公司以其关联公司洞**产公司名义与贾**达成建设住宅工程协议,约定贾**将大**材厂的住宅开发用地无偿提供并用于淮化集团公司金山花园二期第630号住宅开发,所建住房以福利房形式售给符合条件的淮化集团公司职工;大**材厂住宅开发用地上所建住宅楼由贾**施工建设,并办理该栋楼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并商定该栋楼工程利润由贾**享有,工程价款以均价每平方米890元按照实际开发面积结算给贾**。合同签订后,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工程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公司、淮化集团公司、洞**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及利息98400元,合计为29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原审辩称: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淮化集团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贾**诉请。

洞**产公司原审辩称: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大**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贾**是经营者。2004年4月25日,该厂为在原金岭工业区开发住宅楼,向长丰县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该局同意。2004年4月25日该厂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9月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9月16日与淮南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04年9月20日,大**材厂与洞**产公司经协商,就大**材厂内的规划住宅建设用地并入淮**公司金山花园二期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对开发的住宅及用地规划、相关权证及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办理、施工单位、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大**材厂范围内所建住宅楼及建设用地并入金山花园二期,其土地无偿提供并用于淮**公司金山花园二期630号楼的建设,所建住房以福利房形式售给符合条件的淮**公司职工;“第四条”约定:大**材厂内住宅楼的施工由其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第五条”约定:大**材厂土地上所建住宅出售所得房款,扣除开发成本和相关税费后,利润归大**材厂;“第六条”约定:金山花园二期住宅出售均价为每平方米890元;“第八条”约定:金山花园二期住宅出售后,淮**公司拨付的工程费用双方及时按比例分摊。2004年11月,大**材厂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组织人员对金山花园二期中的630号住宅楼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8日竣工并经过工程验收,系合格工程;2007年4月12日,该工程在长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大**材厂在庭审中称其已与洞**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多胜进行了工程结算,洞**产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予以认可,并确认尚欠大**材厂工程款20万元未付。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大岗建材厂使用的国有土地在办理相应手续后可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岗建材厂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8月23日以其名义办理了金山花园二期630号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淮国用2012第030059号)与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12019486号)。后贾学珍多次与洞**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拖欠的20万元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天诚安装公司、淮化集团公司、洞**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及利息98400元,合计为298400元,并由上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10月10日,天诚安装公司(原淮南市**有限公司)与淮**公司就金山花园二期联合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大岗建材厂区内规划的住宅楼及其所附着建设用地并入金山花园二期工程,并过户至淮**公司;该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事宜,价格为每平方米890元;建设资金的来源以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根据本案中金山花园二期630号住宅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记载,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淮**公司,施工单位为淮南市**有限公司。

再查明:淮南市**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5月9日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现名称为天诚安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姚*。洞山**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也为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贾**与天**公司、淮化集团公司、洞**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天**公司、淮化集团公司、洞**产公司是否应向贾**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98400元。

第一,贾**与天**公司、淮化集团公司、洞**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4年9月20日,大**材厂与洞**产公司经协商,就大**材厂内的规划住宅建设用地并入淮化集团公司金山花园二期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大**材厂负责金山花园二期630号住宅楼的施工,此后该厂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虽然贾**及大**材厂均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洞**产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其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公司(原淮南市**有限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了金山花园二期联合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而大**材厂、洞**产公司均不是该协议中的主体,虽然贾**以天**公司与洞**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为由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根据天**公司与洞**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两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另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公司、淮化集团公司与洞**产公司之间就该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与天**公司、淮化集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天诚安装公司、淮化集团公司、洞**产公司是否应向贾**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984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虽然贾**经营的大岗建材厂与洞**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大岗建材厂可以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洞**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洞**产公司已经承认其与大岗建材厂进行了结算且尚欠大岗建材厂工程款20万元未付的事实,虽然其辩称大岗建材厂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集体办理房产证和土地分户证的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工程余款20万元,但是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义务履行顺序,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贾**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98400元的诉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大岗建材厂与洞**产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洞**产公司应自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支付。在原审庭审中,贾**主张工程欠款利息以金山花园二期630号住宅楼的房产证登记之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截止至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为17630元,洞**产公司应予以支付。因天诚安装公司、淮化集团公司与贾**及大岗建材厂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贾**诉请天诚安装公司、淮化集团公司连带清偿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贾**虽与洞**产公司就金山花园二期630号住宅楼工程建设签订了协议,由于贾**及其经营的大岗建材厂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由贾**方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洞**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贾**工程余款20万元,故贾**要求洞**产公司按照结算情况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洞**产公司提出贾**没有按住户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已经构成违约,故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因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本案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利息应为1763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要求天诚安装公司、淮化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诚安装公司及淮化集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利息17630元,合计217630元;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贾**负担1249元,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洞**产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洞**产公司与贾**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当。贾**原审并未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判认定上述协议无效超出贾**诉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单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还对案争工程土地过户、房地产权证办理、销售、物业管理等有明确约定,如果协议书无效也仅系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贾**需将案争相关土地无偿提供给淮**公司,并按住宅楼用途过户至淮**公司,贾**履行这一合同的义务应当在洞**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洞**产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淮**公司抗辩案争工程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故扣留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而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原因系贾**原因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贾**针对洞**产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合理允当,不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义务,根据相关事实,洞**产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天诚安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淮化集团公司对洞**产公司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洞**产公司与贾**签订的协议无效是否妥当;2、洞**产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贾**案争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洞**产公司与贾**签订的协议无效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贾**经营的大**材厂无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依职权认定洞**产公司与大**材厂签订的相关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合法允当,本院予以维持。洞**产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中关于土地过户等内容不应以贾**无施工企业资质为由认定无效;大**材厂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义务,其依法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本案中洞**产公司所举证证据并未证明其与贾**就案争工程土地转让问题已与淮化集团公司达成书面协议,淮化集团公司本案中亦不确认案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对义务履行人为贾**。综合审查,洞**产公司与贾**在协议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所产生权利义务效力待定,应当在经过相关当事人协商及确认后再行产生效力。洞**产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洞**产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贾**案争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洞**产公司已经确认尚欠贾**工程余款20万元,且本案二审期间,到庭各方均确认,案争工程房屋已经销售,并已交由相关购房者居住。对此,原判认定洞**产公司给付贾**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其利息17630元,合法允当,本院予以维持。洞**产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淮南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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