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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合肥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司委托代理人干家磊,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审诉称:董*是经销涂料、油漆的个体户。2011年8月17日,奥**司找到董*,要求董*为其提供油漆、涂料并对其在淮南**南二中的外墙进行粉刷。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对付款方式、价格进行约定。董*后来发现该工程施工难度很大,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又对合同价格进行了重新协商,外墙普通涂料连人工费在内为每平方米19.50元,真石漆价格不变。工程结束后,董*及时向奥**司递送了工程量结算书,后奥**司经现场清算并于2012年11月12日向董*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经清算,扣除奥**司已支付的进度款等费用598000元,仍欠董*904343元,此后奥**司通过转账方式又支付了600000元,尚欠304343元,至今未能清偿。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董*现提起诉讼,要求奥**司支付工程款304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董*承认奥**司实际已支付6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5434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奥**司原审辩称:董*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工程尚未结算,请依法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董*与奥**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奥**司代表苍小传进行签名。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工程量及结算价、工程款结算方式、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结算价约定为外墙普通涂料为每平方米15元、天然真石漆为每平方米50元;结算方式中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董*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董*与奥**司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有证明人苍小传的签名和奥**司的公章。根据该结算单的记载:该工程总工程量为76574平方米,扣除真石漆工程量300平方米,剩余工程量为76274平方米;其中真石漆的结算价格以每平方米50元,工程款为15000元;其余工程量均以每平方米19.50元的价格计算,为1487343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502343元,扣除奥**司已支付的进度款等598000元,尚欠904343元未付。工程结算后,奥**司先后又支付了650000元,余款254343元至今未付。经董*多次催要未果,董*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另经原审法院庭后向苍小传核实,苍小传承认在该工程合同书以及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不是奥**司的员工。董*质证认为,苍小传与其签订了该工程合同书,奥**司也已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另在结算单中苍小传作为证明人并书写了结算单内容,且有奥**司公章为证,足以证明奥**司已经认可了苍小传作为其公司的代表并认同结算单**的工程量、价格和工程款数额。奥**司质证认为苍小传虽然承认该合同书以及结算单均由其个人签名,但是认为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仅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不表示该公司已经授权给苍小传来处理该工程事宜,同时还认为结算单上的公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董*与奥**司于2012年11月12日达成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该工程结算依据;二、奥**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一,董*与奥**司于2012年11月12日达成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该工程结算依据。董*与奥**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中苍小传作为奥**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奥**司辩称苍小传不是其公司授权的代表人,但该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可以视为公司已经认可苍小传签订合同的行为和作为公司代表的身份,苍小传在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的行为应视为奥**司的行为。本案中,苍小传与董*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价格进行了协商并作出变更,即外墙普通涂料结算价格提升至每平方米19.50元、真石漆仍为每平方米50元,该变更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格的变更。在工程完工后,董*与奥**司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以调整后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奥**司在工程结算后又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其对该工程结算单的认可,故奥**司应当依照结算单向董*支付工程款。另奥**司虽辩称该结算单中公司公章与其使用印章不符,不能证明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奥**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了奥**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并约定在质保期一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工,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奥**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决算的数额向董*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奥**司共欠工程款9043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50000元,尚欠254343元,故董*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奥**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奥**司与董*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奥**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奥**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拖欠254343元至今未付。董*要求奥**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434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奥**司认为该工程尚未结算以及结算单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奥**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支付工程款254343元。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董*负担963.50元,合肥奥**限公司负担4901.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工,保质期已满,奥**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董*支付254343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1、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董*拖延维修,奥**司雇佣桑标等人进行维修,花费近40000元。2、董*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尹**当庭也陈述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3、奥**司未与董*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4、奥**司向董*支付650000元是依据前期合同价格支付的,不能证明奥**司对董*提交结算单的认可。二、原审法院认为在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上有仓小传签名,可视为奥**司认可仓小传此后的所有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仓小传擅自变更合同价格的权利,不构成表见代理。2、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董*未向奥**司了解情况,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3、仓小传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奥**司授权,其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董*辩称:奥**司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奥**司二审另向本院举证收条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奥**司为维修工程支付39000余元维修费用。董*认为该收条不是新证据,书写收条的人与本案什么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也不清楚,且该收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也无法核实收款人的基本情况,收条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对该收条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奥**司的上诉理由和董*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是否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决算,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董*为支持其关于双方已经结算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仓小传书写并加盖奥**司印章的结算单一份。首先,从仓小传的具体行为看,仓小传代表公司与奥**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证明人的身份书写了结算单,仓小传的前后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次,从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看,印章载明的字样是“合肥奥**限公司”,奥**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奥**司备案印章的印底,在奥**司未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问题。奥**司为支持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收款人为桑标的收条一份,但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奥**司另认为董*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尹**所作证言能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核对尹**一审所作证言,尹**仅就涉案工程价格作证,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奥**司关于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奥**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合肥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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