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淮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淮**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高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3年8月1日,周**及李**共同与运高**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运高**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南市毛集区陆庄新村2期工程2栋、4栋楼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周**及李**。2013年8月10日,李**自愿退出了该协议中的工程承包,并约定该承包工程所有事务由周**负责完成;由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周**负责;该工程从此与李**无关。2013年8月10日正式开工,由周**组织人员履行合同。2013年11月份2栋、4栋楼先后完工,但运高建筑劳务没有依约及时付款。期间周**曾先后从运高**公司支取1265515元,剩余1209985元工程款运高**公司至今不愿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运高**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209985元;2、运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0998.50元;3、运高**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周**、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身份证明,证明周**、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工期,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利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合同只是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工期为90天,具体期限是根据施工日志等认定,不能因为有合同约定就认为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违约,而且周**的证明观点恰恰证明了其有意停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李**退出协议函,证明李**退出合伙承包。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这是周**与李**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运高建筑劳务公司只要和其中一方结算清楚就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庭后与李**核实,李**认可《退出协议函》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已退出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本案的工程结算与其无关。结合本院庭后与李**核实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结算单,证明周**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这只是双方结算的草稿,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建筑面积、工资汇总、工程总造价都是错误的,对于该结算单上的结算数额周**本人也是不认可的。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单无双方的签字,且双方对该结算单部分内容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建筑面积统计表,证明周**工程量的数额。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工程尚未结算,双方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的工程量。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本院庭后核实情况,涉案工程面积已经淮南市房地产测绘队测量,建筑面积以测量报告为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照片,证明周**的工程已经完工。运**务公司质证意见:照片反映不出全部真实的建筑情况,无内部施工现状,周**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本院认证意见:该照片无法反映出周**施工工程的全貌,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工资结算,证明周**与其手下班组的工人工资大部分付完。运高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涉及高*的结算没有意见,有一部分是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直接给高*的,其他的结算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也有部分数额是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给付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周**与其工人有过工资结算的事实。

运高**公司当庭辩称:1、周**诉请运高**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违约无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2、周**的诉请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不符。2013年11月份,周**承包的2栋、4栋楼并没有完工,周**在2014年4月份工程才将近完工,运高**公司从未拖欠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3、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剩余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4、周**诉请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同时其计算也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运高**公司多次替周**垫付工人工资、罚款及担保债务,这些应该从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双方约定的工期是90日,周**存在逾期违约情况,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运高**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主体资格。周*林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周**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中工期为90日,建筑面积框架结构每平方米110元,基础每栋楼补助40000元人工材料费,付款方式为二次结构齐付总价款的85%,总工期延误每天罚款1000元。周**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领款单,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底,周**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支取工程款项1295870元。周**质证意见:领款单中有张3000元的单据无周**签字,不予认可。其余领款单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有周**签字的领款单予以确认,确认金额为1292870元。

证据四、高*的借支条、借条、领款单,证明周*林木工班组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借支生活费、工人工资共计251900元。周*林质证意见:周*林与高*之间已经结算,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给高*多少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结合高*的庭审证言,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高**工资表、领款单,证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向周**班组高**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10000元。周**质证意见:高**不是周**手下的班组,2014年3月23日的借支单上的签名不是周**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无周**的签字,涉及案外人高**的权益,高**未出庭作证,对于该款项本案不予确认,双方另行处理。

证据六、陈**等人领款单,证明周*林木工组工人陈**等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领款25000元。周*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无周*林的签字,涉及案外人陈**等人的权益,陈**等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该款项本案不予确认,双方另行处理。

证据七、借条、欠条、冯**的领款单,证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代周**清偿债务80000元。周**质证意见:借赵**的5万元中,有2万元是被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使用的,不应由周**偿还;冯**的2万元,周**已经偿还。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本院庭后核实情况,本组证据涉及周**与他人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八、罚款单,证明项目部对周**罚款37300元。周**当庭质证意见:对2014年9月1日的罚款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周**提交的证据显示,周**与其工人结算时有扣除罚款的项目。对该组证据及数额予以确认。

证据九、领款单、借支单、证明,证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代周**支付的各项费用19760元。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运高建筑劳务公司未就该费用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确认。

证据十、高*的结算单,证明周**与高*之间已结算,结算时将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高*的25万多元计算在内,涉及高*的罚款也扣除了。周**尚欠高*73705元。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是周**直接和高*结算的,也是周**直接给付高*的。本院认证意见:结合高*的庭审证言,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赵**的结算单,证明周**与赵**等已结算,尚欠赵**65210元,周**质证意见:这是周**与谈小四之间的结算,证据不完整,有裁剪。本院认证意见:因赵**未出庭证实,该证据本案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欠条及收条,证明周**对外欠材料款201100元,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为其担保,且已代周**偿付了44100元。周**质证意见:对收条不予认可,对欠条认可。认证意见:运高建筑劳务公司未就该款项提起反诉,双方可另案处理。

证据十三、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申请的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周**与高*之间系雇佣关系,周**支付高*工人工资共计50多万元,其中,周**直接给付17万多元,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领款25万多元,且25万元与周**结算时已计算在内。罚款是按照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的罚款单算的。周**质证意见:高*的工钱是周**给的,高*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也就证明高*认可周**给他结的钱。本院认证意见:确认高*与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截至开庭前,高*领取工资数额为50多万元。结合运高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认定高*所领的50多万元款项中,并非全部由周**直接给付,有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领款的情形。除证据三中高*领取的数额外,高*另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领款251900元。

证据十四、运高**公司申请的证人张*出庭证明:张*向涉案的工地送了104000元的方木,用料是姓周的用的,是运高**公司的人员告知是周**工程用的。周**质证意见:工地用料是周**负责购料,张*不是直接送给周**的,并且也是运高**公司收的料,不能证明是用于周**的项目,张*当庭承认不认识周**。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涉及的材料款项问题,运高**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庭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提交了由房管部门作出的测绘报告及经周**同意,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周**工人工资12万元的结算单据。周**质证意见:测绘报告与双方认可的面积减少了100多平方米,不应依据该报告进行结算,对于12万元予以认可。认证意见:对于测绘报告载明的面积予以确认,对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代付12万元,并且周**同意从其工程款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与周**、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运高建筑劳务公司将淮南市毛集区陆庄新村2期四栋(二个三层商铺、二个二层商铺)的施工图纸内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含方料、多层板、步步紧、螺杆、铁钉、铁丝、圆盘锯、三级电箱及电缆线、加班太阳灯等木工的所有一切用具)分包给周**,每平方米110元,基础按每栋楼补助40000元人工材料费,2013年8月10日,李**与周**签署《退出协议函》,约定李**退出该工程,本工程所有的任何事由与李**无关。其后,周**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期间,经周**同意,运高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周**的工人工资1292870元。为周**垫付高*工资251900元及周**工程罚款37300元,2015年1月21日,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代周**支付工人工资120000元,周**签字认可,并同意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涉案工程产权人淮南嘉**有限公司委托淮南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周**施工的二期2栋面积为10554.05平方米,二期4栋面积为10036.44平方米,总面积为20590.49平方米。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运高建筑劳务公司欠付周**工程的数额如何确定,运高建筑劳务公司应否支付周**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周**既无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亦无建筑劳务承包资质,故其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淮南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报告,周**施工的建筑总面积为20590.49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总价为2264953.90元,基础每栋楼补助40000元人工材料费,四栋楼为1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424953.9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经周**同意给付的工人工资1292870元,工程罚款37300元,2015年1月21日代周**支付工人工资120000元。上述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代周**支付给高*的各项费用251900元,对此,周**不予认可,但根据高*的证言,结合运高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高*领款的单据,可以认定高*所领的款项中,并非全部由周**直接给付,存在其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领款的情形。故高*另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领款251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从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周**722883.9元。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代周**偿还工程借款80000元,涉及周**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法系,双方可另案处理。诉讼中,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代周**支付高**、陈**、赵**等人工资,对此周**不予认可,因高**、陈**、赵**等人未能出庭作证,证实其实际领款情况,故对涉及高**、陈**、赵**等人的款项,双方可另案解决。运高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周**给付其代付的其他款项19760元及张*的材料款,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关于周**主张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完工交付时间,双方合同中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且本案诉讼期间,运高建筑劳务公司仍代周**支付工人工资,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要求运高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工程款1209985元,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淮南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工程款722883.90元;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9元,淮南市**有限公司负担9899元,周**负担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