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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诉称:

2013年12月1日,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通过协商达成被告的人工湖、食堂建设土木工程承包协议,随后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依约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建设。后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和2014年2月21日补签了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该工程结束时未结算,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进行工程结算,淮南市**责任公司共计欠淮南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0632元。故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淮南市**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650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淮南市**责任公司的人工湖及职工食堂工程由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施工及工程价款。

3、淮南市**责任公司人工湖、食堂现已完成工程量决算书一份,证明淮南市**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50632元。

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3系一组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和同年2月21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书》,合同约定淮南市**责任公司的景观湖(人工湖)及职工食堂工程由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14年12月13日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责任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景观湖工程造价决算金额500632元,食堂工程造价金额为150000元,合计金额6506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依约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后,淮南市**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要求淮南市**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淮南市**责任公司向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506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减半收取5153元,由淮南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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