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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湖北民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湖北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淮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吴**,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称:2012年6月19日其与湖北**公司协商,就湖北**公司承建的“万祥·天寓综合楼”工程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给予了明确约定,后该工程项目由于淮南**公司无法按期支付湖北**公司应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工程停工。经邵*与湖北**公司双方核算,由湖北**公司工程负责人向邵*出具“天寓综合楼劳务工资结算单”,确定至2013年12月18日总计欠付邵*工程施工劳务费5570040元。后在邵*的多次催讨下,湖北**公司陆续向邵*支付共计237万元,邵*用该笔款项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对于工程余款,湖北**公司至今未有任何给付行为。经了解,湖北**公司之所以未能给付所欠余款是因为淮南**公司不能如约向湖北**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故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湖北**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施工劳务费人民币共计320万元、利息19.2万元,合计339.2万元;2、淮南**公司在欠付湖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上述金额的给付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湖北**公司当庭辩称:1、岳荫中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岳荫中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邵*无劳务承包资质,即便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2、万祥天寓商住楼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给了各实际施工班组,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3、邵*出具的劳务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盖章及授权人签字认可,方*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实施的结算行为与我公司无关;4、邵*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

淮南**公司当庭辩称:邵*诉称工程停工原因是因我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主张是错误的。因湖北**公司严重违约,我方已经与其解除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工程款以及湖北**公司给我方造成损失的纠纷尚未解决、另案处理中,湖北**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被贵院另案判决驳回,邵*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

邵*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证据一:邵*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湖北**公司、淮南**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湖北**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北**公司、淮南**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第一次工地会议签到簿,证明邵*与湖北**公司就劳务承包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岳荫中系湖北**公司项目负责人。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上没有我方盖章、也没有我方授权代理人签字,岳荫中不是我方员工,该合同与我方没有关联性;邵*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不具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资格。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和我方没有关系,邵*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的资质,其他同湖北**公司。鉴于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证据四:天寓综合楼劳务工资结算单,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8日经与湖北**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湖北**公司项目部共计欠邵*5570040元,去除之前陆续支付的,尚欠320万元。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承包过天寓综合楼,我方承包的是天寓商住楼;结算内容虚假,结算金额与事实完全不符,没有我方盖章确认、签字人方*也不是我方指派的结算人,方*没有我方授权,其行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没有参与结算,跟我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结算单上没有湖北**公司盖章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证据五:天寓商住楼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证明与邵*签订合同的岳荫中是湖北**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代表湖北**公司。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我方盖章、也没有我方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淮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湖北**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证据六:天寓商住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及其签到簿、履约保证金收据、方*说明及庭审笔录,证明与邵*进行结算的方*是湖北**公司项目负责人,湖北**公司通过方*向淮南**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方*与邵*的结算行为后果由湖北**公司承担。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有原件的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方*有权代表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淮南**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证明方*参与了项目,不能证明方*有权对外参与结算。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履约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方*说明未予确认,故本院对天寓商住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履约保证金收据、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签到簿、方*说明仅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湖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天寓商住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履约保证金收据、庭审笔录均不能证实湖北**公司有授权方*对外进行工程结算,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证据七:淮南农民工工资清欠小组报告,证明湖北**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实际施工,且由于湖北**公司拖欠邵*雇佣的工人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垫资的事实。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并未载明邵*就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已经将工资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跟邵*没有任何关系。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湖北**公司意见,报告反映不出谁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只是载明动用湖北**公司在淮施工项目的工资保障金先行垫付淮南万祥天寓项目农民工工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证据八:湖北**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湖北**公司的施工项目确系邵*承包的工程,同时证明邵*承包工程是在2014年2月18日之前,湖北**公司应支付拖欠邵*的劳务费。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跟邵*没有关系,无法证实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湖北**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只载明2014年2月18日以后湖北**公司对施工现场已经失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证据九: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湖北**公司承建了淮南**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签订了该合同,但该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了。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了。经审查该合同已被我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证据十:淮南**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淮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北**公司、淮南**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工程质量监督意见通知书,证明湖北**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系安徽智**有限公司,安**公司有证明岳荫中、方*等人是湖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岳荫中、方*等人有权代表湖北**公司。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安**公司是监理公司,不能证明方*等人有权代表湖北**公司,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湖北**公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通知书是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工程质量向淮南**公司、湖北**公司和安**公司下发的意见书,不能证明岳荫中、方*是否有权代表湖北**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证据十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证明邵*承包了湖北**公司发包的天寓综合楼工程;盛**起诉邵*材料款60多万元,邵*对涉案工程确实有投入,由于湖北**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邵*无法向其下班组进行清偿。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从判决内容上看可以证明我方观点,2012年7月27日我方跟淮南**公司都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怎么可能跟邵*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诉讼是虚假诉讼。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跟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民事判决书判决邵*向盛**支付工程款377002元,但不能以此证明湖北**公司应向邵*支付工程款。

湖北**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代发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至淮南**权中心报告、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农民工工资单、工资发放承诺书,证明邵*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邵*的质证意见为支付的11.5万元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恰恰证明邵*和各个班组签订了分包合同,湖北**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实际工程数额相差甚远,湖北**公司称邵*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淮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邵*与方*就天寓综合楼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570040元。2014年1月23日、4月17日,湖北**公司通过淮南市**务中心分别支付万**寓商住楼工程农民工工资666757元、115000元。2014年3月19日湖北**公司向淮南市建筑管理处及其安全管理站出具了一份报告,声明2014年2月18日以后其对万**寓商住楼施工现场失去控制,之后的任何施工行为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邵*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支持,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邵**请要求湖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湖北**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方雷有权代表湖北**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邵毅在诉状中自认湖北**公司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37万元,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情况。综上,邵**请要求湖北**公司、淮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36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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