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濉溪县**责任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水务局机电排灌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濉溪县**责任公司(以下**工程公司)与被告濉**排灌管理站(以下简称县机电排灌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见到庭参加诉讼,县机电排灌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县水利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就濉溪县五里郢排涝站改造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工程造价420000余元。协议后,原告即进驻工地施工。施工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又增加造价59974元的工程。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审计验收完毕,但被告下欠的44380元工程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县水利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程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建筑施工资质。2、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决算单、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中标通知书证明**程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被确定为濉溪县五里郢排涝站改造工程施工中标人;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13日,县机电排灌站与县水利工程公司就濉溪县五里郢排涝站改造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420061元,工期3个月;工程决算单证明2010年12月15日决算合同金额420061元,另县**公司根据投标文件及按业主现场要求增加换机房大门等项目,共增加造价59974元,已经监理、设计及发包人县机电排灌站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80035元;拨付、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证明2010年2月8日县机电排灌站因五里郢排涝站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向濉**政局请求拨付工程款,2014年5月19日县水利工程公司就承建濉溪县五里郢排涝改建工程项目,以审计已完成、质保期已结束、工程款已拨入县机电排灌站账户为由,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44380元,县水务局负责人赵团结、县机电排灌站原站长陈东风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县机电排灌站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水利工程公司所举证据1-2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县水利工程公司中标成为县机电排灌站濉**排涝站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人。2010年8月13日,县水利工程公司与县机电排灌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20061.07元,工期3个月。后**程公司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期间,根据投标文件及按业主现场要求又增加换机房大门等项目,计增加工程造价59974元,合计工程总金额为480035元。工程竣工并审计完成、质保期届满后,县机电排灌站下欠工程款44380元,经县**公司催要未付。

另查明:县水利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县水利工程公司与县机电排灌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县**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已完成审计,质保期已届满,县机电排灌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县机电排灌站款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程公司要求县机电排灌站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濉**排灌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欠原告濉溪县**责任公司工程款4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濉溪县水务局机电排灌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