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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丰**限公司与龙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大豆纤维成品库、纺织楼及门卫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30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

本院查明

但自开工以来,由于被告缺乏相应的技术人员,施工技术力量薄弱,在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等方面都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施工中经常发生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等现象,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且存在安全隐患。时至今日,被告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不到工程总量的十分之一,且质量不合格。原告及监理单位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多次提出整改方案,但被告及其施工负责人石**对原告及监理的意见根本不予理会,且不服从管理,致使该工程无论从工程进度还是工程质量方面,都已经无法达到最基本的要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项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请求确认解除建设施工协议书通知的效力;判决被告退出施工现场;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仅仅是施工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不影响质量,且目前已经整改;如果原告坚持质量有问题,应当通过国家相关机构进行检测。原告所称工期的延长不是事实,被告按照合同施工,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目前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曾经要求对工地断电,导致工地无法施工;原告针对本工程与多人签订工程合同,为了弥补原告签订多份合同的后果,原告才进行本次起诉。期间,由于原告签订多份合同,导致案外人多次冲击工地,延误施工。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来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工期和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3、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资料工作日记及照片25张,证明被告施工不规范、工程质量不合格。

5、施工现场照片一组16张,证明被告施工至今只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十分之一,严重违约。

6、照片一组16张,证明被告工程负责人石**把原告单位大门门窗及玻璃砸坏的事实;被告对此已经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目前正在处理。

7、短消息一组,证明被告工程负责人石**威胁原告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通知单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没有同意,原告邮寄通知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与多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适用通知“到达主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仅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普通问题,被告已经对此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监理验收,监理工作日志没有双方签字,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监理资料所罗列的内容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问题基本一致,被告已经通过整改解决了问题,25张照片没有拍摄日期,被告没有见过,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25张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表示照片没有拍摄日期,没有标注拍摄现场,即使照片与现场相符,被告的施工也已经到达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节点,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照片不能反映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施工总量进行确认,事实上被告已经把大部分的工程量完成了,因此照片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工程量,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9月份已经把工地停水停电,而且有人经常去工地阻碍施工,截止目前,原告也没有就该项目支付任何工程款,即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也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关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表示,对该问题,被告不清楚,即使有这些问题,原告也应去报案处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照片中不是原告的大门和玻璃,而是被告施工的工地,在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该工地严格意义上是属于被告的。关于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表示不能确认信息发信人,即使是石**所发短信,也是原告不接电话、拖延支付工程款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由此推论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回复单,证明被告现场施工、管理、质量均达标,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已经通过整改解决了。

2、回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回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施工、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

3、项目施工合同,证明针对涉案项目,原告与多人签订施工合同,收多人保证金。

4、销户申请和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私自销户停水停电至今,导致工地无法施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伪造的,回复单中监理师签名有问题,四张回复单的日期不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表示,回复函是被告单方书写,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说钢结构厂房根本没有施工,所谓的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不存在的,所谓的通过监理的材料与监理工程师的书面结论不符,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是依法起诉,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表示该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真实性,事实上原告不存在该行为。关于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表示销户申请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工程联系单是被告单方出示的,原告从未收到该文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回复,该销户申请即使存在也是因为在8月14日,原告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以后,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原告申请停电不可能损害到被告的经济利益。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监理师通知单、监理资料工作日记、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通知单、工作日记、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与本院对石**的问话笔录相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工程回复单上有监理人员的签名,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回复函原告已经收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4销户申请和工程联系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土建、水电、消防、钢结构及室外道路、绿化、亮化、管网。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底(实际竣工日期以300天计算),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不包括绿化及附属工程工期)。工程付款方式:1、钢结构厂房基础开始施工时上报基础已开始施工时钢结构厂房的工程量发给发包方,经发包方核定后预付已报钢结构工程量的30%备料款给承包方加工钢结构;承包方钢结构到现场开始安装,发包方支付钢结构工程量的30%,主体完成发包方支付钢结构工程的25%,厂房验收合格支付钢结构工程量的12%款。2、成品库、纺织车间、南边散装库为一付款批次,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七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5%(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于次月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2%款,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3、西南侧2层及3层1#-4#厂房为一付款批次,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七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5%(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于次月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2%款,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4、办公楼为一付款批次,主体结构施工至3层顶面(即4层地面)七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5%(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于次月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2%款,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5、绿化、道路、亮化等附属工程按月进度85%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于次月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2%款,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工程履约保证金为贰百万元,本协议签订图纸齐全付清。保证金开工后6个月退还100万元,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全部退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3月份组织人员进厂施工。目前,纺织楼、综合楼主体结构已经完工,成品库基础已经施工,厂区门岗和部分道路已经建设。施工以后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工程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通知,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停止施工的通知。2014年10月31日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通知的效力,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通知之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适用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具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被告在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关于原告认为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在向被告送达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前并未对已完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或鉴定,对于被告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认,原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的施工安全问题,施工中的安全和管理问题可以通过整改予以解决,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履行,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问题,本院认为在判断发包方能否以工期延误主张合同解除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以及工程现有的进度状况,本案中被告已经完成了纺织楼、综合楼主体结构,成品库基础已经施工,厂区门岗和厂区部分道路也已建设,施工至今原告并未支付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施工图纸全部交付被告。因此,本案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不能以工期延误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关于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通知,在2014年10月31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通知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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