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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烈山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与被告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经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找原告为村里修桥,原告自费包工包料给被告建桥两座,每座桥3000元,合计6000元。原告为被告建好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建桥工程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当时的会计朱*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20日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包工包料自费给被告建桥两座,被告合计欠款6000元。

原告申请了证人费*和朱*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自费包工包料给被告建桥两座,每座桥3000元,合计6000元。原告为被告建好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建桥工程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当时的文书朱*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并加盖了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公章,并且费*、赵*在证明上面签了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被告口头协商,为被告包工包料建桥两座,事实上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建桥两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工程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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