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卫广山与合肥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合肥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筑公司)、被告合肥鹏**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北分公司)、被告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庄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及被告鹏程**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洪庄村的委托代理人蔡*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洪庄村将洪庄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发包给鹏**公司承建,鹏**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同年9月,鹏**公司淮北分公司将其中的4#、6#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原告组织施工,2009年10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鹏**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陆**结算,双方确认鹏**公司淮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1030.3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91030.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是鹏**公司淮北分公司实际承建,与鹏**公司无关;如果工程涉及到质量问题由法院判决。

鹏程**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该工程是原告挂靠鹏程**北分公司实际承建,与鹏**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进行维修,否则应扣除一定的质保金;3、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4、鹏程**北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数字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责任;5、结算单说明洪庄村愿意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已经合法转移。

洪庄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洪庄村与鹏程建筑公司未进行结算,洪庄村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均不清楚;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原告要求洪庄村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其中第三项扣除款项中包括维修款约2万多元,系委托鹏程**北分公司进行的维修;

2、委托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只是洪庄村代为支付;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鹏**公司与鹏**公司淮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鹏程**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中扣除款项的情况为2010年3月17日及3月23日、12月20日,洪庄村三次向鹏程建筑公司发函,要求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是项目部负责人整改过两次,扣除款只是其中的一次,另外一次的维修费用是由项目部负责人个人承担,且扣除的是2012年之前的维修费用,2012年之后原告没有维修。

洪庄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1系原告与鹏程**北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洪庄村村主任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不是结算主体,签字的日期为1月20日,该结算单对洪庄村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委托函洪庄村并不知情,也未收到,洪庄村与鹏程建筑公司并未实际结算,不存在代付工程款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

鹏**公司未提供证据。

鹏程**北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17日的函件复印件一份;

2、2010年3月23日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

3、通知复印件一份;

4、2012年7月23日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

5、居民反映的具体情况列表复印件一份;

6、对照表一份;

7、质量统计表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卫广山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与原件一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原告从未见过,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10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单中扣除的款项也包含了维修费用,说明已经进行了维修;证据5的来源及实际统计人均不明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6、7是鹏程**北分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

鹏**公司、洪庄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洪庄村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庄生态小区一期、二期及六组小区的监理单位为淮北**有限公司;

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鹏程**北分公司保证三期工程质量达到洪庄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否则罚款200万元;

3、关于要求对洪庄村二期工程农民公寓存在问题给予答复的函一份,拟证明洪庄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水电问题严重,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

4、群众反映二期工程水电问题一份,拟证明洪庄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水电问题严重,存在八个方面的问题;

5、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洪庄生态小区二期工程因质量缺陷太多,10%的保修金作为维修使用;

6、关于要求对洪庄二期农民公寓存在问题给予答复的要求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洪庄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出现许多问题,维修不到位。

卫广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真实性不了解;对证据3、4、5,原告从未见过,所说的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单扣除款项中已包含维修费用,说明已经进行了维修,且该三份证据针对的是整个工程,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已经进行验收且已入住,到2012年提出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鹏**公司、鹏**公司淮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鹏**公司和鹏**公司淮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洪庄村对证据3无异议,其虽然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并未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鹏**公司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洪庄村提供的证据2-6均为两者之间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和函件等,因双方之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其他当事人对洪庄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约2008年,洪庄村将洪庄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发包给鹏**公司承建,鹏**公**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鹏**公**分公司将其中的4#、6#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原告组织施工。现原告承建的住宅楼已经交付洪庄村村民居住使用,在村民使用过程中,曾多次通过洪庄村向鹏**公**分公司反映房屋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2014年1月13日,鹏**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结果为:工程结算款4359815.2元,已支付3885618.6元,扣除83166.22元,余款391030.38元;同时结算单称余款由洪庄村代付。同日,鹏**公**分公司向洪庄村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洪庄村代付工程款391030.38元。

另查明,鹏程建筑**程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程**北分公司承建洪庄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4#、6#楼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组织施工建设,该转包行为无效;因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鹏程**北分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依据鹏程**北分公司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鹏程**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1030.38元;因鹏程**北分公司系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鹏**公司承担,故该款应由鹏**公司承担;鹏**公司关于该工程是鹏程**北分公司承包建设,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鹏程**北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委托函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洪庄村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洪庄村称与鹏**公司未进行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的数额均不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鹏程**北分公司及洪庄村均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通知、函等证据材料,但上述通知、函等均发生于鹏程**北分公司出具结算单、委托函之前,并且鹏程**北分公司认可结算单的扣除款项中含有维修费用,其虽主张原告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鹏程**北分公司以此主张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没有将工程款转移由洪庄村承担的书面或口头意见,也没有放弃对鹏**公司和鹏**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债权主张,鹏**公司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债务已转移,对鹏**公司淮北分公司关于洪庄村同意支付工程款,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广山工程款391030.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卫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2.5元,由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