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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卫生局、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卫生院、淮**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卫生局(以下简称烈山区卫生局)、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烈山镇卫生院)、淮**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徐**、被告烈山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烈山区卫生局及烈山镇卫生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淮**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08年4月22日,淮**医医院与烈**生局签署《关于淮**医医院全面托管新蔡镇卫生院协议》,期限五年;2013年8月托管期满,三被告签订托管交接协议,约定终止托管合同,有关财务问题另行结算。

2009年7月6日,在烈山镇卫生院托管期间,原告与烈山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该卫生院新建病房楼及办公室进行土建、安装及装饰改造工程,工期120天,工程价款40万元。现工程已验收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该卫生院索要工程款,其支付15万元后,以“卫生院托管期间有关财务问题另行结算”为由至今拖欠364450.64元未支付。综上所述,烈山镇卫生院在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烈**生局交给淮**医医院托管,在托管期间原告与烈山镇卫生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生在托管期间,按照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间财务问题另行结算,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烈**生局、烈山镇卫生院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烈**生局诉讼主体不适格,淮**医医院与烈山镇卫生院均是独立法人;在托管期间,名义上是烈山镇卫生院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实质上是淮**医医院与原告签订,受益人是淮**医医院与烈山镇卫生院;烈**生局没有任何受益,也不应对该工程尽任何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烈**生局的起诉。2、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工程价款应按中标价结算,被告已支付1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淮**医医院与烈山镇卫生院结算后支付给原告。

淮**医医院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淮**医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原告与烈山镇卫生院之间签订,且卫生院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托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托管经营的后果应由被托管方承担,且托管期间,被托管人仍然独立经营。3、原告无相应资质,其与烈山镇卫生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工程未竣工验收,决算程序不符合规定,决算结果无效。

李*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托管经营合同书、托管交接协议书(附烈山区基层医疗机构资产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烈山区卫生局将烈山镇卫生院(即新蔡卫生院)托管给淮**医医院,托管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托管协议约定财务另行结算,被告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经审计工程价款为514450.64元;4、竣工验收材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

烈**生局、烈山镇卫生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三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不具有建筑业从业资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托管经营合同中约定托管期间的债务由淮**医医院负责,资产明细表上仅第148项是原告承建;对证据3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结算;工程结算审查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烈山镇卫生院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审查单位和审计单位的负责人没有签字,且其中没有工程进行时的工程量结算;证据4是当时烈山镇卫生院的职工周**(现为该院院长)按照时任院长任**的安排书写,参加人员是该院职工,目的是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后两页关于增补项目的内容不是周**书写,但确系任**院长签字。

淮**医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不能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施工的仅是资产明细表上第148项;施工结束后,上述资产已经移交给烈山镇卫生院;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证据3中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结算审查书不合法,不符合决算的程序,没有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结论与合同约定相悖;对证据4中有关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对工程量的认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验收。

烈**生局、烈山镇卫生院未提供证据。

淮**医医院提供了托管经营合同书、托管交接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淮**医医院与烈山镇卫生院之间是托管关系,在托管期间淮**医医院未受益,托管终止后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烈山镇卫生院。

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托管协议,托管期间淮**医医院是受益人。

烈**生局、烈山镇卫生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淮**医医院与烈山镇卫生院都是受益人,双方的财务问题尚未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淮**医医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北市相阳建筑装潢维修队(以下简称相阳建筑队)系个体工商户,李**业主。2009年7月6日,相阳建筑队与淮北市烈山区新蔡卫生院(以下简称新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新蔡卫生院新建病房楼及办公室的土建、安装及装饰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新蔡卫生院负责人安排职工周**、任*等人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确认;2010年2月5日,经新蔡卫生院委托,中国建**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核结论为上述工程造价为514450.64元,新蔡卫生院及相阳建筑队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新蔡卫生院已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余款364450.64元未支付。

烈**生局系机关法人,淮**医医院及新蔡卫生院均系事业法人。2008年4月22日,烈**生局与淮**医医院签订托管经营合同书,将新蔡卫生院托管给淮**医医院经营。新蔡卫生院后更名为烈山镇卫生院。2013年8月,烈**生局、淮**医医院、烈山镇卫生院签订托管交接协议书,约定终止托管合同,人员、设备、医院用房等资产交给烈山镇卫生院,财务问题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实际承包建设了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烈山镇卫生院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接收使用了上述工程,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又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烈山镇卫生院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提出异议,但该结算审查书系烈山镇卫生院委托作出,且三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烈山镇卫生院应按该结算审查书中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烈山镇卫生院,且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由烈山镇卫生院占有使用,烈山区卫生局、淮**医医院及烈山镇卫生院之间的托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其余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工程款364450.6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3.5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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