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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限公司与安徽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限公司及第三人顾爱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公司的宝迪项目部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公司的冷库保温工程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冷库保温工程,第三人的所有工程款由被告代付,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后经结算第三人的工程款为1206229.73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4.7万元,被告据此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5月18日,原告又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59229元,并开具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支付该款。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向淮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506229.73元,淮北**民法院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06229.7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0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北**民法院,并向该院提交了该院在原告诉被告一案中淮北**民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工程款已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淮北**民法院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淮北**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合计521497.73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综上,由于被告未履行向第三人付款的约定,第三人起诉原告,原告败诉付款,而该款已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导致原告重复付款。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给第三人的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诉讼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6229.73元;被告承担(2014)烈民一初字第00038号案件受理费7806元,(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92号案件受理费10811元、执行费7462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06229.73元包含在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淮北**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40号案件中,并被该案判决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已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80号案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江**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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