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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前进与陕西诗**任公司淮**公司、陕西诗**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陕西诗**任公司淮**公司(简称诗*装饰淮**公司)、陕西诗**任公司(简称诗*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装饰淮**公司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前进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2日承包诗*装饰淮**公司市卫生局装修工程,装修费28900元,诗*装饰淮**公司负责人李**下欠1.5万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诗*装饰淮**公司、诗*装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诗*装饰淮**公司、诗*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诗*装饰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不是公司欠款,钱是李**向李前*所借,与两个公司无关,另外李前*尚未上交工地验收单和完税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诗*装饰淮**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诗*装饰淮**公司将市卫生局工程交给李**施工,李**负责施工、材料及一切事务;承包价格为5.8万,工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诗*装饰淮**公司按照进度支付李**工费。李**在该承包协议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诗*装饰淮**公司印章,李**在乙方处签字。经双方结算,2014年11月25日,诗*装饰淮**公司负责人李**向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工费1.5万元(壹万伍仟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因诗*装饰淮**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1.5万元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李**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诗*装饰淮**公司与李**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因李**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鉴于李**将上述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诗*装饰淮**公司亦认可尚欠李**工程款1.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诗*装饰公司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诗*装饰公司淮**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诗*装饰公司承担,诗*装饰淮**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及管理经营的财产,其作为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及实际履行者,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李**要求诗*装饰淮**公司、诗*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诗*装饰淮**公司辩称本案欠款系李**个人借款而非工程欠款问题,李**提供的承包协议及李**作为诗*装饰淮**公司负责人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该款系工程欠款而非李**个人借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该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诗**任公司淮**公司、陕西诗**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前进工程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陕**责任公司淮**公司、陕西诗**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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