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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晟**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1月3日,其和晟**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晟**司在马鞍山市霍里山大道晟*软件园的科研办公楼由其负责施工。其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在7个月的工期内履行完施工义务,该办公楼竣工已经三年半多了。到目前为止,晟**司仍拖欠其工程款及相关费用872817元。其多次催要,晟**司一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晟**司:1、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872817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三年的利息168890元(按年利率6.45%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晟**司在原审中辩称:1、案件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核算,数额不能确定。只有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才能确定利息;2、其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并确定原债权、债务由上海晟**司承担,应当追加上海晟**司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3日,晟**司与江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晟**司将马鞍山市霍里山大道晟*软件园的科研办公楼交由华**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拟定在2009年11月6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合同价款为3505600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之日后的90天内支付到工程决算价款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如有变更,发包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承包人,变更的工程量,其造价累计在10000元以内时不作调整,超过10000元时,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按实调增,减少的工程量造价,其价款按承包人提供的并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上的预算价格让利10%后的价格在合同总价中扣除。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12月30日,华**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名称变更为华**司。2010年6月,华**司完成了合同中全部工程量及图纸以外增加的签证工程量,但晟**司一直未与华**司办理工程验收移交手续。华**司安排保卫人员在工程现场进行看护,至2011年4月30日,华**司共支出保卫人员工资35000元。2012年6月13日,晟**司向华**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门窗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现分包合同和资料委托华**司签字盖章,华**司收取晟**司费用40000元(如二期工程还由华**司施工,华**司不收取盖章费用,若二期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晟**司必须缴纳此费用)。2012年12月5日,晟**司与华**司经协商确定结算结果(除图纸以外增加的签证工程量)定价为3284917元。晟**司出具书面承诺:1、晟*一期工程余款在验收结束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2、二期工程如给华**司施工,以上一期工程图纸以外追加签证工程量作为二期让利,如不给华**司施工,一期工程图纸以外所有追加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给华**司。晟**司累计支付华**司工程款3250000元。因晟**司未将晟*软件园二期工程交由华**司施工,双方对一期工程图纸以外追加签证工程量一直未能进行结算,以致成讼。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华**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事务所对马鞍山市晟*软件园科研办公楼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事务所出具皖兴会基鉴(2015)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晟*软件园科研办公楼变更增加鉴定价款为22355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晟**司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中全部工程量及图纸以外增加的签证工程量,晟**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华**司完成的图纸以外增加的签证工程量经鉴定为223552.70元,加上双方一致确认的合同图纸中全部工程量价款3284917元,总价款为3508469.7元,扣除晟**司已支付的3250000元,晟**司尚欠华**司工程款25846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之日后的90天内支付到工程决算价款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此,晟**司应在2010年9月4前支付工程决算价款的95%即3333046.21元,在2012年6月6日前支付剩余5%价款即175423.49元。故晟**司应自2010年9月4日起对所欠工程款83046.21元(3333046.21元-3250000元),自2012年6月6日起对所欠工程款175423.4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晟**司未能将二期工程交由华**司承包施工,晟**司应按承诺书约定向华**司支付涉案工程门窗工程费用40000元。由于晟**司在华**司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及时与华**司办理工程验收及移交手续,华**司为看护工程现场支付的保卫人员工资35000元,晟**司应予承担。上述两项费用,晟**司亦应自2012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安徽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华**限公司工程款258469.7元、门窗工程费用40000元、保卫人员工资35000元,合计333469.7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3046.21元自2010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250423.49元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江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175元,华**司负担7873元,晟**司负担6302元;鉴定费25000元由华**司、晟**司各负担1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以安徽**事务所认定的晟峰软件园科研办公楼变更增加款223552.7元为依据认定本案工程增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合同。如不是其提出工程变更,工程价款不作调整;如其提出工程变更,且通过彭*经理签证,对造价累计在10000元及以上的可调整工程造价。其公司认可彭*经理签字的6张现场签证单,共67000元,其中1至4张签证单,每项累计费用不超过1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造价不作调整,因此,其认可增加的增量部分为60000元。2、承诺书问题,虽然该承诺书承诺二期工程如给华**司施工,以上一期工程图纸以外追加签证工程量作为二期让利;如不给华**司施工,一期工程图纸以外所有追加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给华**司。华**司没有将综合验收资料交给其,其为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迫于无奈才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应理解为在同等条件下华**司具有优先承包权。而在本案中,华**司的报价高于其他公司,故没有将二期工程交给华**司施工,且即便不给华**司施工,承诺书中内容也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符合工程变更的条件。承诺书的实现条件不具备。第二、关于保卫人员工资35000元问题,没有得到其认可,按其第一条理由,不应予以认定。第三、关于利息问题,必须在确定工程价款后才能确定利息支付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增量价款超过10000元且没有彭*签字的部分晟**司应否承担;2、晟**司承诺40000元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原审判令晟**司支付华**司保卫人员工资35000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晟**司对安徽**事务所作出的皖兴会基鉴(2015)00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超过10000元以上且没有彭*签字的部分其不予认可,经审查,涉案工程的变更除了彭*签字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外,还有晟**司其他经办人员、现场代表及监理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联系单或现场签证单,晟**司其他经办人员、现场代表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监理人员签字的行为属于受委托行为,职务行为和受委托行为均是为了业主方即晟**司的利益,故其行为后果由晟**司承担,且无论工程联系单或变更单,累计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0000元,故应按合同约定调增。晟**司以超过10000元且没有彭*签字的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晟**司承诺40000元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晟**司提出其受胁迫而出具,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申请,其认为承诺系受胁迫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承诺中约定的条件是二期工程仍交由华**司施工,如果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由晟**司支付40000元,并未约定华**司仅具有二期工程的优先施工权,现承诺条件已经成就,晟**司应按约定支付承诺款。晟**司对承诺所附条件的理解不符合承诺出具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保卫人员35000元工资问题。系华**司为看护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因晟**司迟延办理验收及移交手续而发生,故应由晟**司承担。

利息的计算上,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基数、起算期限及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上诉人安徽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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