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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与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公司宿迁分公司(简称阳江**分公司)、安徽宝**限公司(简称宝**司)、顾**、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阳江**分公司是广东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承接建造楼房、建筑安装工程、水电安装、普通设备及仪表安装、建筑装饰施工、土石方、公路、道路工程等。阳江**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7月,江**司与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司将位于淮北市**迪工业园屠宰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江**司。李**、顾**是江**司宝迪项目部的负责人。2007年12月30日,江**司宝迪项目部与阳江**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把宝**司屠宰车间1区、3区二栋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发包给阳江**分公司施工。该合同中加盖了江**司宝迪项目部和阳江**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阳江**分公司按工程现状跨度给施工项目设计钢结构屋面图纸并加盖设计院印章,严格按图纸施工,并按行业标准达到验收合格。2009年4月29日,顾**、李**与阳江**分公司的具体施工人徐**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清单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283514元;甲方要求提供有关钢结构工程资料,徐**应提供;徐**领工程款、工人工资等从总款中扣除;本协议为最终核算,以前协议废除。顾**、李**、徐**均在该工程结算最终清单上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阳江**分公司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徐**从江**司宝迪项目部、顾**、李**处领取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合计985704元。江**司宝迪项目部垫付涉案工程设计费1.8万元,支付给涉案工程预埋铁件加工费、运费1.5万元,该预埋铁件被阳江**分公司直接使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3年6月7日,阳江**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司、江**司、顾**、李**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阳江**分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在法律上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阳江**分公司起诉状中的公章与阳江**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章不一致,不影响阳江**分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阳江**分公司的主体适格。李开友、顾**、江**司关于阳江**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都**项目部与阳江**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江都**项目部是江**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与阳江**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江**司承担。李开友、顾**是江都**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江**司承担。

关于江**司**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2009年4月29日,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83514元。阳**分公司从江**司宝迪项目部、顾**、李**处领取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合计98574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来看,涉案工程设计费1.8万元,应由阳江**分公司承担,江**司宝迪项目部垫付的涉案工程设计费1.8万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江**司宝迪项目部支付的涉案工程预埋铁件加工费、运费1.5万元,该费用虽然未支付给阳江**分公司,但该费用购买的预埋铁件被阳江**分公司直接使用,该1.5万元应从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双方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江**司尚欠阳江**分公司工程款264774元。

关于阳江**分公司要求江**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009年4月29日工程结算最终清单中载明的“甲方要求提供有关钢结构工程资料,徐**应提供;徐**领工程款、工人工资等从总款中扣除”是双方的补充约定,不是阳江**分公司要求江**司支付工程款的成就条件。对顾**、李**、江**司关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予支持。江**司应支付阳江**分公司工程款264774元。

因江**司与宝**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阳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司欠江**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阳江**分公司要求宝**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江**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阳江**分公司剩余工程款264774元;二、驳回阳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司负担4500元,阳江**分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阳江**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起诉状上所盖公章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章不符,系他人冒用;2、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应由顾**、李**承担,且付款条件尚不成就;3、宝**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阳江**分公司答辩称:1、阳江**分公司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已交付,具备付款条件;3、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李**的答辩意见与江**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宝**司答辩称:宝**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

江**司在二审提供2014年3月20日的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阳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一份宣判笔录。

顾**、李**均质证认为该开庭笔录没有实际开庭,且其未在该笔录上签字。

宝**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顾**在二审提供证据:《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曾与案外人签订,之后由实际施工人徐**承包。

江**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阳江建安宿迁分公司未全部支付该合同的转让费,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

阳江**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李**对该合同无异议。

宝**司对该合同不知晓。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江**司提供的开庭笔录在性质上是宣判笔录,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顾**提供的《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阳江**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江**司应否给付阳江**分公司工程款;3、宝**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责任;4、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阳江**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江**司上诉称阳江**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在起诉状上的公章与工商登记档案上的公章不符,系被他人冒用。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处罚,并不意味该企业归于消灭。即使阳江**分公司在起诉状上的公章与工商登记档案上的公章不符,亦不意味系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起诉,广东省**有限公司对此已于诉讼中作出说明确认。

关于江**司应否给付阳江**分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江**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由顾**、李**承担,且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是江**司宝迪项目部与阳江**分公司签订,顾**、李**是江**司宝迪项目部的负责人,因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顾**、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视为是代表江**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司承担。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83514元。虽然双方在该结算单上载明江**司宝迪项目部要求徐**提供钢结构工程资料,徐**应提供,但并未就此约定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江**司应当向阳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江**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宝**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宝**司与江**司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宝**司欠付江**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宝**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江**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提供2014年3月20日的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和顾**、李**均未在该笔录上签字。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该份开庭笔录在性质上是宣判笔录,虽然部分当事人未在该笔录上签字存在不妥之处,但各方已在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且判决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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