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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印思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司诉称:2011年10月3日,光**司与鹏**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银塘小区安置房32#、37#楼的工程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工作交由鹏**司完成,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履行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鹏**司适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价为809474元,光**司在支付了50万元后,余30947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光**司立即支付鹏**司工程款30947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48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光信公司未答辩。

鹏**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3、脚手架开工、拆除认定书2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开工并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工作。4、被告出具的结算表,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光信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鹏**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鹏**司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光信公司与鹏**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银塘小区安置房32#、37#楼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工作交由鹏**司完成,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履行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架体拆除之后余款半个月内付清,如工程款不及时付清,按余款的千分之四每天计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鹏**司于2011年10月31日开始搭设32#楼脚手架,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了拆除;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搭设37#楼脚手架,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了拆除。2012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809474元,光信公司在支付了500000元后,余309474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司与光**司之间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鹏**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搭设工作,光**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鹏**司要求光**司支付工程款30947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鹏**司要求光**司支付违约金148547元(以3094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9474元并支付违约金148547元。总计458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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