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远安**任公司与尹**、程长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远安**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尹**、第三人程长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张**及第三人程长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远**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远**公司与尹**就采石河路(天门大道-东环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部分项目)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尹**以劳动工费承包及材料自购等方式承包工程项目。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价格的确认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期等内容。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于2012年2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文件备案手续。但尹**一直拒绝办理决算,始终未向远**公司提供工程决算资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尹**以各种理由要求远**公司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双方已就该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根据决算,尹**从远**公司处多领取工程款383026.54元。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尹**立即返还工程款383026.54元,并由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长录和尹**一起承包涉案工程,故程长录也应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远**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430014.30元。

被告辩称

尹**辩称:远**公司起诉称尹**拒绝决算及尹**多领取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尹**从远**公司处支取了6264000.74元工程款,尹**承包采石河路工程决算款为10427519元。远**公司尚欠尹**工程款300余万元没有支付。远**公司将采石河标段工程违法肢解一分为三,分别由远**公司、尹**及案外人分包,故远**公司不能收取17%的管理费。远**公司搭建的临时设施尹**没有受益,尹**不应支付临时设施费、营业税应扣除差额部分。所得税凭票据按实际缴纳金额计算。实验费、审计费等与尹**无关。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程**与尹**合伙承包工程,故程**不应承担责任。

程*录述称:本案与程*录无关。

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远**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甲供材料清单、承诺书、补充协议、投标文件证明2010年6月9日,远**公司与尹**就采石河路2标段部分项目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管理费计算方式、承包价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及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税费、营业税由乙方承担。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于2010年4月开工,2012年2月15日竣工。4、远安建设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书、审计定案表,证明该项目此审计金额39103940元,涉及尹**承包10427519元。尹**多领取工程款。5、远**公司代缴尹**班组各种规费明细账及发票、支付尹**班组款项明细表、尹**出具的借条、收条、委托书、代付材料清单、借款合同,证明各种规费2783532.56元的组成及远**公司支付尹**8074000.74元。6、2010年6月3日签订的采石河2标段移交工程施工单位移交协议书,证明尹**应分担临时设施费8万多元。7、马鞍山**装公司与远**公司签订的采石河2标段移交工程施工单位移交协议书,证明采石河工程总价共计3000多万元。临时设施费30万余元,尹**要依照分包合同分摊临时设施费。

尹**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远**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肢解分包,尹**只承包了三分之一段。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对证据4有异议,对代缴规费单不予以认可。缴纳规费的表记载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6月。各种规费缴纳如此多有问题。对尹**出具的2010年9月19日30万元、10月26日50万元、11月12日50万元、12月3日50万元;2011年1月11日499000元、1月31日60万元、2013年1月31日168700元(委托刘**油料款)、2013年2月4日25万元、2月7日28800元、2月8日13990元、135000元、2013年2月28日入公司材料款2018510.74元、2013年8月19日5万元、9月25日50万元、2014年1月29日20万元,共计6264000.74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借条不予以认可。是尹**承包远**公司另外一个工程的借款。2012年5月25日借条的性质有意见,不清楚是民间借贷还是工程款,如果是工程款为何要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9日借条记载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份借条也不能证明是工程款。2010年9月20日借条不是尹**书写。对证据6有异议,尹**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临时设施包括房屋、空调等最后均由远**公司拉走了。

程**质证:对远**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清楚,程**只是干活的。

尹**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的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远**公司与翁**签订的东环路)、承诺书,证明远**公司将工程违法肢解分包。3、工程决算书和对账单,证明尹**实际施工的价款计10427519元,截止2013年9月23日,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64000.74元。后尹**又陆续收到80万元工程款。扣除尹**收到的工程款,不是尹**多收远**公司工程款,而是远**公司还欠尹**工程款300余万元没有支付。4、远**公司与尹**签订的东部环路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两个合同,时间基本一致,不是同一工程项目,远**公司存在用远**公司支付另外工程的工程款来充抵本案的工程款。

远**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决算书无异议,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已付的工程款5564000.74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及尹**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远**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尹**出具的2012年1月21日借条50万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人记载为尹**的借条50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记载为尹**的借条5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人记载为尹**的借条1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记载尹**个人向王*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这些凭条没有明确载明是用于采石河路,且尹**对这些凭条不认可,且远**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这些凭条记载的款项实际用来支付涉案工程款,故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远**公司竞标承接采石河路(天门大道至东环路)市政化建造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K1+830-K3+150施工范围内,双向八车道沥青砼路面快车道15*2、非机动车道4.5米*2、人行道3.5*2及雨水排水等附属设施。2010年6月3日,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与远**公司签订一份采石河路二标段施工单位移交协议书,约定,根据采石河路(天门大道至东环路)市政化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由远**公司中标承包该工程,前期马鞍山市**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临设和部分施工内容,由建设单位进行协调办理移交。移交项目及价款:现已完工工程;现场临时设施:彩钢瓦活动板房(10间),美的空调共6台、办公用水用电系统,前述经协商包干价共计35万元。2010年6月9日,远**公司作为甲方与尹**作为乙方,程**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远**公司承建的采石河路(天门大道-东环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根据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采石河路(天门大道-东环路)市化改造二标段部分项目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本项目工程桩号:K1+830-K2+370内的除沥青砼结构面层外。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承包方式:劳务工费承包及材料自购(甲供部分花岗岩;水泥稳定碎石)、机械设备自备。承包价格: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项目内容,参照商务标报价及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办理结算,总价的17%收取管理费用(不含税费)。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一)除第4项临时设施费外其余的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比例80%计取;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二)除第5、9项现场施工围栏、施工便道,其余的按实际发生量计取(该费用由二标承包单位累计总额与之比例分摊,累计总额小于等于措施费用(二)中除5、9项外后的总额。乙方承包项目范围内的所有税费和营业所得税,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必须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乙方确认程**为现场代表。乙方支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部分70%材料发票和30%人工费用工资表。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远**公司与尹**及程**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及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无论工程进度款到位如何,保证农民工工资每月按时足额支付,绝不拖欠,工程进度款,以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主等。2012年2月,涉案工程竣工。

2012年5月3日,甲方张*作为马鞍山远安市政采石河路项目部负责人与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根据2010年6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采石河路(天门大道-东环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甲供材料5%水稳价格。因2010年9月、10月份水稳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特别是水泥),市场水稳价格相应增涨,现将5%水稳价格单价确定为每吨69元,原合同甲供5%水稳单价作废。执行现补充协议价格。2014年1月,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0427519元。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6464000.74元,加上尹**应承担的管理费1772678元、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及应分摊的规费合计633941.46元,远**公司还应支付尹**工程款1556898.8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远**公司采石河路项目经理部与翁**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远**公司采河路项目经理部将采石河路(天门大道-东环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工程交与翁**承接,承包范围为:K2+730-K3+150(含湖东路交叉口)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日。2011年8月2日,熊万兵与尹**签订一份东部环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尹**承接马鞍山市东路环路(银杏大道-九华路)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公司在承包采石河路(天门大道至东环路)市政化建造二标段工程后,将二标段一分为三,将其中一段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尹**承接,远**公司与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尹**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远**公司应支付尹**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远**公司实际支付尹**工程款多少?二、远**公司能否收取17%的管理费?三、尹**应支付的规费是多少?四、程**应否承担责任?对远**公司提交的借条、委托书、借款合同,除尹**认可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264000.74元外,还有一笔即2012年8月17日尹**委托远**公司支付芜**石灰款200000元,对此笔20万元,远**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尹**出具的委托书能明确载明是用于支付采石河工程,对此款项应认定为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结合远**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来认定,远**公司实际支付尹**工程款6464000.74元。远**公司收取17%的管理费是远**公司与尹**在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笔费用1772678元应抵扣工程款。尹**应承担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及应分摊的规费、实验费合计633941.4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远**公司主张的尹**应分担的临时设施费82665.09元及审计费91995.8元、尹**未提供材料费、工资表应当扣减的发票税款202251.88元,合计376912.77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远**公司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单位收到的临时设施全部移交给了尹**使用,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审计费总金额的凭证及尹**未提供材料费及工资表的具体数额。程**是尹**确认的现场代表,其作为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远**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远**公司要求程**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远安建设公司主张尹**多领取工程款430014.30元因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远安**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7750元,由远安**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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