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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鹏**有限公司与束**、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合肥鹏**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鹏**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束庆习、被上诉人淮北市烈**村民委员会(简称洪庄村)、原审被告合肥鹏**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烈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束庆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洪庄村的委托代理人李**、蔡**,原审被告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约2008年,洪庄村将洪庄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发包给鹏**公司承建,淮北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淮北分公司将其中的1#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束庆习组织施工。现束庆习承建的住宅楼已经交付洪庄村村民居住使用,在村民使用过程中,曾多次通过洪庄村向淮北分公司反映房屋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2014年1月13日,淮北分公司向束庆习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结果为:工程结算款2946716.80元,已支付2616076.00元,扣除56010.37元,余款274629.63元。同时结算单称余款由洪庄村代付。同日,淮北分公司向洪庄村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洪庄村代付工程款274629.63元。

2014年5月28日,束庆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公司、淮**公司、洪庄村连带支付工程款274629.63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该三义务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淮**公司承建洪庄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1#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束庆习组织施工建设,该转包行为无效,因束庆习建设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淮**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按淮**公司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淮**公司尚欠工程款274629.63元未付。

淮北分**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鹏**公司承担,鹏**公司关于工程是淮**公司承包建设,与鹏**公司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分公司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欠付的工程款应由鹏**公司支付;鹏**公司关于工程系淮**公司承包建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淮**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委托函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束庆习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洪庄村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洪庄村称与鹏**公司未进行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的数额均不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淮**公司及洪庄村均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通知、函等证据材料,但上述通知、函等均发生于淮**公司出具结算单、委托函之前,并且淮**公司认可结算单中扣除的款项为维修费用,其虽主张束庆习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淮**公司以此主张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因束庆习建设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淮**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束庆习无权索要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束庆习没有将工程款转移由洪庄村承担的书面或口头意见,也没有放弃对合肥**公司和淮**公司的债权主张,淮**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债务已转移,对淮**公司关于洪庄村同意支付工程款,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束庆习工程款274629.6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洪庄村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束庆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09.5元,由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束**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虽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诸多质量问题仍未解决,束**无权主张工程款;3.虽然各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是并不能说明质量问题已完全解决,且部分质量问题的保修期间并未届满;4.涉案债务已转移至洪庄村,鹏**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束**对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束**及洪庄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束庆习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只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束庆习并未参与验收,亦未见到验收文件;2.涉案工程已被交付使用多年,且全部的维修费用已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如需维修,相应费用不应再由束庆习承担;3.由于洪庄村欠付鹏**公司及其分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淮**司公司才向洪庄村出具委托函要求代付。因洪庄村未按委托函的指示实际付款,故鹏**公司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淮**公司与洪庄村均认可鹏程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洪庄村述称,当时为及时解决农民居住问题,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筑公司与洪庄村均认可,虽然工程存在屋面漏水、墙面脱落等质量问题,但是主体结构并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鹏程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束庆习完成施工的1#楼已被洪庄村交付其村民居住使用。根据淮北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74629.63元。鹏程建筑公司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在结算后鹏程建筑公司再以一般性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洪庄村,总承包人是鹏**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束庆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洪庄村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束庆习承担责任。鹏**公司与束庆习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依法对束庆习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鹏**公司向洪庄村出具了委托付款手续,但是其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鹏**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至洪庄村,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上诉人合**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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