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限公司与安徽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凤台县中医院新楼的栏杆、楼梯扶手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栏杆扶手的建设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经理徐**、被告股东陶**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844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的股东陶**与原告在派出所协商工程款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余款3024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各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0240元以及逾期利息565元,现共计30805元。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年利率5.6%计算,款清息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应当是28440元,而且该项目没有验收合格,我们要求原告方进行维修,但一直没有维修,如果维修好,我们愿意付钱。我们要求保留因原告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没有验收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合肥**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陶**系被告股东;

2、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过被告项目经理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3、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收条、转账凭证、银行明细,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是98440元,余款30240元未支付;

4、陶**于2015年2月5日在派出所出具的保证、合肥市公安局方庙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股东陶**在派出所出具保证,明确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但被告并没有按保证履行支付义务。且在后来的转账是,被告少支付了2000元。

5、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

安徽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均没有异议,但对于保证书中写的28440元,是因为原告带人砸坏了我办公室的东西时,我在汇款时扣除了2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照片是中医院的,至于使用是院方的需要,并没有经过验收。项目确实已经交付使用,不锈钢工程是原告做的,欠款28440元,没有异议,但不支付工程款是因为验收没有通过,通知原告整改,也没有整改。

安徽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施工图纸,明原告的工程没有达到图纸要求及国家强制性规范,不锈钢栏杆应达到100毫米,而原告的工程在西边的栏杆多数在90毫米以下。

合肥**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工程是否达到要求无法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凤台县中医院新楼的栏杆、楼梯扶手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栏杆扶手的建设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经理徐**、被告股东陶**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844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肥**限公司3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的股东陶**与原告在派出所协商工程款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余款28440元。同日,经网银转账,陶**转入李**账户3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0。扣除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仍下欠原告原告合肥**限公司工程款30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凤台县中医院新楼的栏杆、楼梯扶手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栏杆扶手的建设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合肥**限公司工程款3024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约5.6%)计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余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至还清余款的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此计算的利息是:30240u0026times;5.6%/12u0026times;4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u003d565元

对于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由于该项目验收不合格,要求追究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权利。但是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限公司工程款30240元、利息565元,合计30805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工程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原告合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安徽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