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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中**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凭诉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凭的委托代理人姚**、石**,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凭诉称:2011年10月15日,其与安徽中**限公司凤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中**司承包的凤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项目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856800元。截止起诉时,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18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1800元、利息195077元,合计946877元。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不欠项目上的钱,也不欠王长凭的工程款,所签协议的章不是真实的。

陈*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我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求。

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2元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如遇特殊情况发生零星计时工工资按65元/工日计算等;

2、《结算清单》,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856800元。

中**司质证意见: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

陈*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

中**司提供的主要证据:

公安机关2014年9月6日的《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已经报警。现场负责人樊**在逃、事实无法确认。

王*凭质证意见:《受案回执》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不管该案是不是有人私刻公章,其为中**司施工并结算是事实,结算人樊传宇是项目负责人,对结算的款项,中**司等仍然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凤台县滨**限责任公司与中**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凤台县滨**限责任公司将凤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中**司承包。2011年10月15日,安徽中**限公司凤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与王*凭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中**司承包的凤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项目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王*凭施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6日,经樊传宇与王*凭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结算单位处盖有”安徽中**限公司凤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清单上载明:”瓦工班组王*凭,在凤台县凤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中14栋楼,瓦工总建筑面积4555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2元,计工程款4646800元,另每栋楼补助零工款15000元,计款210000元,合计工程款4856800元,扣除(王*凭)累计借款3050000元,下欠1806800元。”。现王*凭自认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751800元。

相关案件查明,樊**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樊**为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中**司后期曾授权委托陈*处理该工程的一些事宜。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工程款751800元的真实性及责任主体;二、利息195077元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清单》上虽然没有中**司的印章,但有”安徽中**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其法人中**司承担责任。中**司主张的现场负责人樊**在逃、事实无法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樊**在相关案件中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中**司主张的”安徽中**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提供证明印章系伪造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王*凭与安徽中**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结算清单》,可证实中**司将自己承包的凤**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中14栋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了王*凭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下欠王*凭工程款1806800元。王*凭自认结算后发包方又付了部分工程款,仅尚欠751800元的事实,是对中**司有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对王*凭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751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凭与中**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王*凭及中**司,陈*和中**司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中**司承担,陈*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对王*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约0.5%)计息。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王**也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因此结算文件《结算清单》上的结算日期2013年3月6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由此计算的利息是:751800元u0026times;0.5%u0026times;29个月(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u003d109011元。而王**主张的利息是195077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751800元、利息109011元,合计860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对陈*的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原告王**负担86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1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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