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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诉称:2013年6月,其从詹**处承接了凤**村中学新建教学楼水磨石地面施工工程,并且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地面每平方米20元,楼梯每梯30元。2013年8月,该工程已经完工,地面工程总量3197平方米,楼梯共计152梯。另外其为詹**代购石子123袋,每袋11元,条子1捆,每捆100元。经詹**同意给其增加楼梯工时费700元。上述合计工程款70653元,扣除詹**已经支付的40000元,现詹**仍欠30653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詹**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653元。

贾**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詹**无异议;2、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实际水磨石工程量为3197平方米以及双方关于施工的具体约定,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量3197平方米有异议,认为由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量暂时可按3000平方米计算,以后以实际测量为准。

被告辩称

詹**辩称:其已经实际支付了50000元,合同约定的水磨石地面工程量为300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需要测量核实,楼梯增加工时费700元不属实。由于其承包杨**学的工程款未到位,故其暂时不应该支付贾**的工程款。

詹**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原件4张,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贾**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贾**的2号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贾**从詹**处承接了凤**村中学新建教学楼水磨石地面施工工程,并且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地面每平方米20元,工程量3000平方米,楼梯每梯30元,水磨石地面磨好付清全部工程款,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计45天。2013年8月,该工程已经完工。庭审中,詹**认可水磨石地面为3000平方米,且贾**为其代购石子123袋,每袋11元,条子1捆,每捆100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1453元。

另查明:詹**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与詹**签订的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工。故贾**要求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詹**对水磨石地面为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贾**为其代购石子123袋,每袋11元、条子1捆,每捆100元,合计61453元认可,故该款本院予以认定,但詹**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其余工程款,由于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故对于其余工程款,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偿还原告贾**工程款114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贾**负担177元,被告詹**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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