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安徽中**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诉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姚**、石**,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解*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其于2012年5月份,在滨投公司发包给中**司承包的凤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项目从事安装烟道工作,经与安徽中**限公司凤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结算,尚欠其工程款1622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20元,利息3996元。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现场负责人樊**在逃,公司对事实无法确认,不认可张多永主张的事实和请求。

陈*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

《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证明尚欠其16220元工程款的事实。

中**司质证意见:结算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公司已经报警了,公司一直不知道这个清单。

陈*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

中**司提供的主要证据:

公安机关2014年9月6日的《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已经报警。

张*永质证意见:《受案回执》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不管该案是不是有人私刻公章,其为中**司施工并结算是事实,结算人樊传宇是项目负责人,对结算的款项,中**司等仍然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次开庭时,中**司提供了:与陈*签订的《协议》及给陈*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和陈*的关系。

陈*质证意见:《协议》等说明我是后期被委托处理该工程工人工资等事项的。

第二次开庭时,樊**到庭证实其是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具体的施工及相关事宜,《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印章是陈*交给其使用的。张*的身份证是张**,张*和本案张**是同一人,以身份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凤台县滨**限责任公司与中**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台县滨**限责任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凤台县滨**限责任公司将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中**司承包。2013年4月15日,经樊传宇与张**等人结算,制作了《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结算单位处盖有“安徽中**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清单上载明:烟道班组张*(身份证号×*)16220元。

另查明,樊**为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中**司后期曾授权委托陈*处理该工程的一些事宜。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16220元的真实性及责任主体;二、利息3996元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上虽然没有中**司的印章,但有“安徽中**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其法人中**司承担责任。中**司抗辩的现场负责人樊**在逃、事实无法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樊**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中**司抗辩的“安徽中**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提供印章系伪造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虽然张**与中**司没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可推知中**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烟道工程分包给了张**施工,中**司和张**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清单显示了欠张**烟道工程工程款16220元。故对张**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162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张**与中**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张**及中**司,陈*和中**司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中**司承担,陈*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对张**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约0.5%)计息。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张多永也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因此结算文件《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上的结算日期2013年4月15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由此计算的利息是:16220元×0.5%×27个月u003d2190元。而张多永主张的利息是3996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6220元、利息2190元,合计18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对陈*的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张**负担23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