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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银诉河南城**限公司、安徽华**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银诉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安徽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木林,被告华**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银诉称: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河**公司、华**产公司签订阳湖花园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阳湖花园3号、8号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且三方约定:涉案工程不按照招标办中标价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为结算价。2005年3月5日,河**公司的前身安阳城**分公司与霍*银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安阳城**分公司将阳湖花园3号、8号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132000元(以决算价为准)。2005年4月6日,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与发包人华**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产公司将阳湖花园3号、8号楼工程交由安**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3132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但该中标合同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依照补充协议进行了施工。2006年12月20日,阳湖花园3号、8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22日,安**公司变更为河**公司。200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河**公司将工程预决算书交给华**产公司,华**产公司委托马鞍山**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2009年7月1日,马鞍山**限责任公司审计为3670910.81元。后因河**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向马鞍**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0)马*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132000元(不包含工程变更价款)。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为结算价,不以工程中标价为结算价。由于原告对两被告签订的备案中标价完全不知情,两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参与,最后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500余万元,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60万元。因无效合同造成原告的这部分经济损失160万元,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阳湖花园补充协议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60万元,并从工程竣工之日2006年11月22日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费。

被告辩称

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漏算工程款,在综合计算,扣减相关费用后,原告还要倒欠本公司工程款。

华**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相关的二审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阳湖花园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约定涉案工程价款计算范围及标准、材料定价、其他约定;3、河**公司投标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河**公司参与投标;4、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以施工人身份挂靠河**公司施工;5、华**产公司与河**公司(原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不知道合同内容;6、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表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河**公司中标;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8、工程预(决)算书两份,证明工程已经办理决算;9、请求办理工程决算函一份,证明在办理工程决算时,两被告私自协商,损害了原告权益;10、审核报告一份、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核,但该审核报告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审计,没有按原、被告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计算;11、马**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通过法院审理,该法院判决的认定的结论是以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12、华东房地产甲供材及代付款一份,证明被告华**产公司甲供材及代付款事实;13、阳湖花园3号、8号楼施工图纸,证明涉案工程面积、结构等事实。

河**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4、6、7、11、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是知情的;对证据8本公司只认可2009年7月1日的原审核报告;对证据9对于漏算的工程款,是原告自己的责任造成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认为原审核报告中已经计算,不应该重复计算。

华**地产质证如下:证据1、3、6、7、13无异议;对证据2、4、8、9、10、11、12同意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知情。

河**公司和华**产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诉讼中,安徽**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漏算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涉案工程原审核报告中漏算部分工程造价为34247.71元,塑钢门窗和涂料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结算资料中出现了两个合同包干价,一个是投标报价3132000元,另一个是原审核报告书中的3688337元,原审核报告依据的是3688337元,而不是3132000元。霍*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河**公司对鉴定结论认可,但主张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当由发包**产公司承担责任;华**产公司对鉴定结论认可,但其主张漏算工程款的原因是霍*银和河**公司,本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霍**所举证据1、3、5、6、7、8、10、11、12、13以及漏算工程量鉴定结论意见书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但该函件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处于失联状态。

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河**公司的前身安阳城**分公司与霍**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安阳城**分公司将阳湖花园3号、8号楼工程交由霍**施工,合同价款为3132000元(以决算价为准)。2005年4月6日,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与发包**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产公司将阳湖花园3号、8号楼工程交由安**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3132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期满后全部退还。

另查明,马鞍**民法院以(2010)马*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已经作出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已经二审终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马鞍**民法院(2010)马*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已经作出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第十二页载明:“霍**要求依据阳湖花园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因2005年2月22日阳湖花园补充协议系华**产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霍**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但并非该补充协议签约当事人。所以,霍**要求以阳湖花园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并重新鉴定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安徽**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漏算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涉案工程原审核报告中漏算部分工程造价为34247.71元,塑钢门窗和涂料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结算资料中出现了两个合同包干价,一个是投标报价3132000元,另一个是原审核报告书中的3688337元,原审核报告依据的是3688337元,而不是3132000元。霍**对漏算工程款已经另案处理,原审核报告结算依据的是3688337元,而不是3132000元,故霍**在涉案工程中工程款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综上,阳湖花园补充协议系华**产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霍**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但并非该补充协议签约当事人,并且原审核报告结算依据没有损害霍**利益。综上,原告霍**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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