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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省中**马鞍山分公司与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中**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消防)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光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消防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光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信消防诉称:2011年4月22日,其公司与中弘光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中弘光伏一期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3万元。同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其公司为中弘光伏安装危险品库防爆报警设备、3#厂房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总价为22.8万元。工程完工后,经中弘光伏验收合格,有关工程价款经审定后为2302125.68元。现中弘光伏尚欠427125.68元未付,经协商中弘光伏承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每月还款3-5万元,但中弘光伏并未按承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弘光伏支付工程款427125.68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信消防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登记公告,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的变更。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其企业信息变更的情况。5、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302125.68元。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7、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7125.68元及承诺付款额度、付款期限的事实。8、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中弘光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中信消防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中信消防(原名称合肥中**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中*光伏(原名称马鞍**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消防承建中*光伏一期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03万元;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三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同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由中信消防为中*光伏安装危险品库防爆报警设备及3#厂房气体灭火系统。2011年10月28日,马鞍**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3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经中信消防与中*光伏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302125.68元。2014年6月10日中*光伏针对中信消防的律师函回函称截止2014年6月10日,我司就一期消防工程已经支付1875000元,尚欠款项为427125.68元,经与中信消防徐**项目经理联系,达成如下还款计划: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我司确保每月还款3-5万元,分10个月还清。但中*光伏并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所欠款项分文未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合肥中信**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安徽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马鞍**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经同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弘**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消防与中弘光伏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消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三年保修期已满,中弘光伏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拖延不付已显属违约,其虽承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分期支付,但中弘光伏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其以自身的行为表明拒绝按还款计划履行,故中信消防要求中弘光伏支付工程款427125.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信消防要求自2014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未能举证证明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弘光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弘**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工程款427125.68元。

二、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元2018(已减半收取),由中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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