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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有限公司(下称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晟**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11月张*经人介绍从晟**司处承揽了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的防水工程项目的施工,并预交工资保证金10000元。张*承揽的太阳广场大厦的防水工程完工后,晟**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和马**建管处牵头成立了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委托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司)对各施工单位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审计。张*承揽的防水工程项目经评估工程款为49万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依据评估报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量分项认定协议,签字确认张*完成的防水工程款为49万元,并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5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南**集团收购了太阳广场大厦,并支付1800万元要求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晟**司尚有的260万元债权款项汇入马**建管处,由马**建管处代付此款。后晟**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因病去世,马**建管处以林**去世与被告有经济纠葛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9月,张*到马**建管处追要余款,才得知专案组已停掉,晟**司与业主单位在进行仲裁。晟**司至今尚欠张*工程款335500元未予支付,故张*诉请判令晟**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5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晟**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晟**司支付张*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1年1月20日,现张*起诉时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二、该工程价款已经由马鞍**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另行鉴定;三、晟**司并未对林国*与张*签订的工程量分项认定协议加盖公章,也未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7月8日,晟**司(原金**公司)从安徽鸿**发总公司(下称鸿**司)处承接了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并委派林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05年11月,晟**司太阳广场大厦工程负责人林国*与张*口头约定将太阳广场大厦防水工程交由张*承包施工。张*于2005年11月18日向晟**司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项目部交付人工工资保证金10000元。张*组织人员完成了太阳广场大厦防水工程施工。因鸿**司一直未对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办理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在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的协调下,鸿**司与晟**司于2010年9月共同委托首**司对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成本价值进行咨询评估。首**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了《估价报告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成本价值为560.08万元,其中防水工程评估价值为49.18万元。2011年1月20日,林国*与张*签订一份《工程量分项认定书》确认张*完成的防水工程价款为49万元。张*自认晟**司于2010年分四次向其累计支付645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其支付100000元,合计164500元,此后晟**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2012年林国*因病去世。2014年张*到马鞍山市建管处了解有关情况后,遂起诉要求晟**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35500元。

另查明:晟*公司因与鸿**司就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发生争议已向马鞍**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员会委托马鞍山**有限公司对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马鞍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为3988533.48元,其中屋面防水造价为30407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晟**司所欠张*工程款的数额。张*不具有相应资质,晟**司与张*之间口头约定的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工程完工后,晟**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林**与张*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量分项认定书》确认张*完成的防水工程价款为49万元,但该工程价款未经晟**司确认。晟**司因与鸿**司就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发生争议已向马鞍**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员会委托马鞍山**有限公司对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马鞍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为3988533.48元,其中屋面防水造价为304078.33元。故张*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304078.33元计算为宜,张*交付的人员工资保证金10000元亦应予退还,扣除已知支付164500元,晟**司尚欠张*工程款149578.33元应予支付。二、关于晟**司主张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的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完工后,因鸿**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晟**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及实际施工人张*等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上访,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协调成立了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负责协调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的清算,张*至2014年才得知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停止工作,并随后提起诉讼。故晟**司主张张*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晟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149578.33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和晟**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是依据晟**司在仲裁中由马鞍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款,此鉴定系晟**司与业主之间的造价鉴定结果,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参与,故不予认可。其认为工程结算应以双方已签字的工程量分项认定协议进行结算,即防水施工价款490000元,扣除已付防水工程款164500元,尚欠其防水工程款335500元。因此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晟**司辩称:工程量分项认定协议的价款依据的是首**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审计,但是该公司并无审计资质,故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上诉人与鸿**司将工程造价交由马鞍**员会仲裁,并由马鞍**员会指定马鞍山**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应以马鞍山**有限公司的造价为准。

晟**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害。原审中张*2012年便得××逝,无法继续履行对上诉人债务,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起算。后2014年政府专案组停止工作,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张*辩称:2012年林**去世后,一直由专案组负责协调太阳广场装饰工程款的清算,其本人也一直多次向林**主张债权,林**去世后向专案组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远远没有过期。

二审中,晟**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晟**司与鸿**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晟**司与鸿**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张*质证认为,从没有见过该施工合同,不清楚合同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该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5年,鸿**司作为甲方,晟**司作为乙方,签订马鞍山太阳广场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20日,林**作为乙方工地代表和张*签订一份《工程量分项认定书》,确认张*完成防水工程价款为49万元,同时由林**手写载明“同意本次支付壹拾万元整,包含人工工费。具体结算以与金华一建承包协议和明细账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防水工程合同效力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未提出上诉和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张*承包的涉案防水工程造价;二、张*主张晟**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关于涉案防水工程款的认定标准问题。林*胜作为晟**司涉案工程的工地代表,在2011年1月20日与张*签订一份《工程量分项认定书》,确认张*完成涉案防水工程价款为49万元,同时由林*胜手写载明“同意本次支付壹拾万元整,包含人工工费。具体结算以与金华一建承包协议和明细账为依据。”从该认定书内容来看,林*胜虽然签字初步认可工程价款,但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具体决算应当以晟**司承包协议为依据,即应该以晟**司与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晟**司与鸿**司因涉案工程在马鞍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亦委托马鞍山**有限公司对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为3988533.48元,其中屋面防水造价为304078.33元。故涉案防水工程造价按304078.33元计算符合林*胜签订《工程量分项认定书》当时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晟**司主张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完工后,因鸿**司一直拖欠工程款,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协调成立了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负责协调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的清算,张*也多次向专案组主张债权,得知2014年专案组停止工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张*主张债权行为中断,晟**司主张张*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6332元,由张*负担3166元,晟元**公司负担3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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