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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县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范**,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2日,其与力**司协商,力**司将厂房、围墙、土方、水电、设备基础等发包给其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2014年8月双方结算,其承建的工程总价款按400万元计价,扣除力**司先期支付的部分,尚欠其工程款120万元。力**司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该笔款项,但至起诉日止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力**司承担。

力**司在原审中辩称:李**称张**是其公司法人代表,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建议法院不予采信;李*陈述为其公司建设相关工程,前后矛盾且无相关合同,对李*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李*主张双方经过结算总工程造价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从未有人与李*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对400万元数额进行确认,工程总额与李*的多次起诉均相互矛盾,因此是虚假的;从结算单能够反映出李*已自认收到其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80万元,对此其保留追究李*返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日,李*与张**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徐州**限公司和县香泉工程项目”的工程交由李*施工。张**与李*双方经过七次决算,张**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确认土地平整工程990000元、2012年6月20日确认围墙工程630000元、2012年10月8日确认主干道工程722000元、2012年11月20日确认办公楼等工程656000元、2013年8月16日确认钢构便道工程149000元、2013年9月11日确认厕所等工程290000元、2014年7月19日确认钢构等工程600000元。2014年8月11日,李*与张**依据七份工程决算书,确定李*承建的力**司所有工程总造价为4492433元,经双方协商按400万元计算总工程价。张**在该工程总决算书中注明:已付280万元,余120万元未付,在年底前分期付清,并加盖“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力能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13年12月5日变更为吕**。

由于力能公司未按时支付余款,李迎诉讼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力**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将工程发包给李*施工。张**对李*所施工的工程经过七次决算确认,分别为:2012年1月15日确认土地平整工程990000元、2012年6月20日确认围墙工程630000元、2012年10月8日确认主干道工程722000元、2012年11月20日确认办公楼等工程656000元、2013年8月16日确认钢构便道工程149000元、2013年9月11日确认厕所等工程290000元,该六次结算系在张**担任力**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结算行为对力**司有效;另在2014年7月19日张**确认钢构等工程6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张**与李*依据该七次决算对该批工程进行总决算,确定李*承建的力**司所有工程总造价为4492433元,经双方协商按400万元计算总工程价,已付280万元,尚余120万元未付,张**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分期付清,除张**在该总决算条据上签字之外,还加盖有“和县力**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印章,工程总决算时力**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已发生变更,但李*有理由相信张**通过加盖“和县力**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决算行为代表力**司。李*虽无施工资质,但张**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予以结算,应视为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力**司2014年8月11日承诺于年底之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0万元,因未按期给付,原审法院对李*要求力**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和县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力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李*提供的其和张**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虚假工程决算单认定力能公司欠李*120万元工程款错误;2、李*多次主张的工程款不一致;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没有实际施工的任何资料,亦没有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李*在本起诉讼之前已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提起过诉讼,主张的数额与本次起诉数额不一致;同时,本次诉讼李*先后提供了两份诉状,主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均不一致,特别是其提供的一份和张**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与后补的工程结算单的数额不一致,这不仅证明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真实性,亦证实后补的结算单是李*和张**之间恶意串通伪造的,原审法院在李*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且多次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要求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草率判决,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李*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或者指定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期间,其已向法院申请对李*和张**之间签订的工程决算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目的是证实该决算单是李*和张**事后串通伪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力**司的上诉。理由:1、其和力**司的张**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张**在2013年12月5日前是力**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吕**,其对此并不知情。其和张**就相应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是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双方认可的单价进行计算的。力**司主张其和张**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是其主观推断;3、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多处矛盾,该工程早就交付使用,不存在验收问题,对已完工程的使用视为验收合格;4、关于鉴定,力**司认为其与张**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予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但如果力**司确需鉴定,其也可以配合,但必须先给付100万的工程款,鉴定出来的价格多退少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令力能公司支付李*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力**司以原审未准许其对李*与张**签订的工程决算单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经审查,力**司申请鉴定的目的是证明李*与力**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恶意串通,伪造决算材料,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依据书写时间推迟就推断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准许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力能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经审查,涉案工程力能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价款已与李*进行过决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李*已与力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对涉案工程数额进行了协商确认,确定最终造价为400万元,并形成条据加盖了力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现力能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公司认为张**与李*恶意串通,应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双方结算单据,判令力能公司支付李*工程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力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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