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铜**有限公司与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大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铜**大酒店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金**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铜**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储**,被告(反诉原告)金**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都国际大酒店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将投资建设的铜都国际大酒店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及水电末端、照明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若开工日期推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约定合同价款3750万元(实际完工结算价为2100万元)。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确认、材料采购及标准、保修范围及期限、保修金、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承诺的工期将竣工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因不能如期开业造成巨大损失。2009年3月31日,原告将投资建设的铜都**店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及约定的工期将竣工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7日,铜都**店外墙有一块线条形圆柱石材脱落坠下,将五楼平台檐口及三块石材砸碎,后经检查发现主楼外墙存在铝板开裂翘起、裙楼石材倾斜外翻,经鉴定还存在其它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曾先后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按照保修协议承担保修责任,但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延误工期、出现质量问题不及时检查、维修等行为严重违约且影响了原告公司正常营业,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40万元;二、被告在五日内对铜都国际大酒店全部外装幕墙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检查、维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0万元,支付延误工期导致原告的损失14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金螳螂装饰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并且本工程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8日开业使用,至今已近4年,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两年,其对本工程的任何主张,均已经过诉讼时效。即便从结算2012年3月13日起算,本工程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告认为其采购的材料,因被告或许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自行采购,没有任何依据,至于其结算2100万元,最终是经过原、被告间达成共识并一次性确定不存在其他争议,工程款不存在争议。三、关于原告提起的承诺工期,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可以因原告延期付款可推断当时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而被告就此作出承诺的工期是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并在双方履行其承诺或达成意向性文件,内容所涉前提下确保工期提前竣工,那只是提前而已,并不代表工期违约。就其质量维修的外墙已过质量保修期限,但被告履行本公司秉承的服务及配合业主积极进行有关日常协助工作,即便被告现在给原告进行的维修,被告均认为是在履行非法定义务。

反诉原告金螳螂装饰公司反诉称:2009年6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铜都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750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确认本工程的竣工日期暂确定于2010年6月30日,但其前提条件为甲供材必须于2010年5月20日前全部到场,然而截止到2010年8月11日甲供材仍未全数到场,由此甲供材延误工期至少83天。按照施工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其他书面资料的约定,如甲方材料供应延误一天,反诉原告同时索赔1万元/天,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3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反诉被告铜都国际大酒店支付违约金8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铜都国际大酒店承担。

反诉被告铜**大酒店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8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内装合同实际总价2100万元,从双方结算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因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施工、完工,反诉原告常常在采购材料时虚报高价,采购的原材料经常以质次价高,经反诉被告多次劝告无效后,反诉被告为保证工程质量,要求收回部分原材料的采购,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铜**大酒店)代购材料应满足乙方(金**装饰公司)的要求,金**装饰公司必须提前15天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及上报材料计划,并明确到货期限,因金**装饰公司未提前完成上述义务,导致相关的工期延误,责任完全在金**装饰公司。因为金**装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双方在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内装工程,并将项目经理变更为张**,进一步明确内装工程款包括内装设计费120万元,所以后来要求其提供图纸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2009年8月29日前支付合同预付款,同时确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1日。2、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工期为149天,因金**装饰公司迟迟没有完工,经铜**大酒店多次催促,金**装饰公司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全部完工,但金**装饰公司仍未在承诺工期按时完工,严重影响了铜**大酒店的正常开业,给铜**大酒店经营造成重大损失。铜**大酒店没有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没有依据,合同条款并没有该约定。金**公司承诺书仅是因自己的迟*完工向铜**大酒店单方承诺的竣工时间及未完成的违约责任承担,其仅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承诺。二、即使铜**大酒店存在违约,金**装饰公司的主张违约责任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从双方结算的时间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3月13日最终结算,金**装饰公司均未提到我方违约问题,结算后也从未提及,更何况铜**大酒店自始至终没有违约行为。三、金**装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金**装饰公司实际上没有造成所谓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铜都大酒店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室内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室内及外墙装修工程;2、合同对承包的内容、工程价款、质量、材料采购、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3、合同约定室内装修工期为149天,室外装修工期为120天;4、承包方逾期完工,承包方应承担违约金,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发包方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因返工维修造成实际上逾期完工应承担实际损失;5、工程交付后,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维修,承包人必须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修理完毕,承包方承担维修费用。证据二、开工报告和2010年5月15日的工程工期承诺单,证明:1、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2、因涉案工程未如期完工,承包方承诺所有内装工程均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工;3、被告承诺如果不能按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则按2万元/天处罚被告;4、因被告原因涉案内装工程未按时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40万元,其中违约金100万元,损失140万元。证据三、2011年12月27日的会议记录和2012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证明:1、涉案工程因被告超过工期未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2、涉案工程的内装结算金额双方达成一致共识,按原合同总价3750万元加双方确认的签证金额50万元,共计3800万元,减去原告甲供材及金**饰公司内装未完工的工程量,最终双方一次性拍定工程总价款为2100万元。3、被告没有按时完成内装工程,2012年3月13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仍未协商达成一致。证据四、被告工程资金往来对账单,原告称2013年4月19日金**饰公司对账时提交的就是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出示对账单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数字进行核对并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仍留有部分余款未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维修、质保金等)。证据五、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通过邮件或快递方式发送联系函,并附相关照片。证明:1、原告的外墙有一线条形圆柱石材于2014年7月7日脱落坠下,将五楼平台檐口及三块石材砸碎;2、外墙存在铝板开裂翘起、石材倾斜外翻等情形;3、经鉴定还存在其它重大安全隐患,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石材幕墙进行一次结构安全检查、维修。证据六、被告未能如期完工,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不能如期开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证据:一、《补充协议》,证明:1、因被告拟采购装饰材料设备报价过高,原约定由被告采购的部分材料、设备变为由原告代购,如石材等;2、原告代购材料应满足乙方的时间要求,但是被告(乙方)必须提前15天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及上报材料计划,并明确到货期限;3、乙方必须负责甲方采购货物的技术指导及数量统计、规格尺寸交底、收口处理,包括石材地砖排版图纸及出厂验货。4、被告方项目经理变更为张**。内装工程的总价款2100万元中包括了内装设计费120万元。5、对内装工程的预付款进行了重新约定,2009年8月29日之前。同时确定了开工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二、工程联系单(286号)及登记簿,证明:为确保甲供石材2010年5月底全部能够供应到场,乙方必须将内装所有石材没有下完的石材加工单于5月5日前下达到甲方石材加工地,同时确保加工单准确无误。否则,因乙方未按时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姜**收)。合同履行中,乙方并未按时完成图纸优化设计、上报材料计划、规格尺寸交底。

本诉被告金**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装合同第32页、内装合同合同第31页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本工程没有实际竣工验收,但2010年11月28日已经实际开业投入使用。金**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书,铜**大酒店予以签收。对证据二开工报告的效力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工期承诺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单虽然是金**饰公司自行提供,但获得铜**大酒店的认可,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交,其认为在本工程拟定的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甲供材于2010年5月20日全部到场,第8条资金安排为2010年5月30日铜**大酒店付300万元,2010年6月30日铜**大酒店付200万元,承诺单第一条对此写得明确,同时承诺书第10条明确铜**大酒店延误一天,施工工期相应顺延10天,赔偿对方1万元/天。对证据三2011年12月27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条内装结算方式里面的结算原则为内装结算总价款等于双方签订的内装合同总价加甲方签证确认的金额等,其中有减去因内装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最终的维修金额和工程质量缺陷而返工、工期延误等因素扣款金额,因此可以确定,《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内装工程2100万元,是一次性拍定,双方不存在其他方面的争议。对2012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中的最终结算210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铜**大酒店所提的违约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显示维修由铜**大酒店负责。对证据四,被告资金往来对账单,我方需要查阅原件。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即便是真实存在,其描述也存在争议。2013年4月19日的对账单里面加入了很多我方不予认可的手动涂改的部分,明显不是当时应当发生的费用。对铜**大酒店要求的“中断”,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些都是铜**大酒店单方的陈述,我方到现场检查过,而且现在我方正在维修,但需要表明的是这不是我方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只是我方出于友好做好服务工作。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收到过其相应诉求,是否发生我方搞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导致证明力也有问题,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时处于施工阶段,施工阶段的费用不应二次发生。人工费只做了表单,系对方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对铜**大酒店在举证期内补充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和《工程联系单(286号)》及登记簿的质证意见:既然对方一再提到2011年11月27日及2013年的会议纪要,无论前面的协议怎么约定,都应当被后面的《会议纪要》所替代,而且我方认可2100万元里面包含了设计费。

本诉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庭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中一份判决书第4页第2行开始到第6行,证明铜都国际大酒店开业至今已经有四年,本案超过二年的质保期;另一份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证明2010年11月28日,铜都国际大酒店开业经营至今;并当庭补充提交的2010年11月27日的《铜陵日报》复印件,当庭出示了原件,证明目的同前。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会议纪要》。证据3《开工报告》。证据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5建筑工程竣工档案。证据6工期承诺会签单、竣工工期承诺单。证据7工程联系单(JTL-046)、工程联系单(NO:360)、甲供材及其他施工事宜清单、工程联系单(JTL-070)、铜都国际大酒店改建工程会议纪要。证据8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9,工程联系单(JTL-065)、铜都国际大酒店改建工程纪要。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详见证据清单。

本诉原告铜**大酒店对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的为外装合同中约定的二年质保期,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质保期是五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实际总造价2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应当为630万元,且在2009年8月29日之前支付;铜**大酒店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不符合工期顺延的条件;金**饰公司未按时施工,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并明确承诺逾期按2万元/天支付违约金,金**饰公司未施工完毕,不可能提交竣工报告和相关资料。对证据1的其他部分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除了手写部分和第2个证明目的外,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及损失,我方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2011年谈到结算方式反映总价减去质量不合格的维修金额以及因为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即铜**大酒店要求金**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进场时间实际是2009年9月6日。对证据4,凭证应当以我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铜**大酒店没有迟延支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接收人不是我方当时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也看不清楚上面写的是谁,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并没有竣工移交,所以无法提交相关的竣工资料和报告,这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只能对自己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承诺,铜**大酒店在什么时间到场实际取决于提前15天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及上报材料计划并明确到货期限,但从庭审看,金**饰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义务。资金安排应当按照金**饰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来计算。金**饰公司的承诺不合理不合法,也未获得铜**大酒店的认可,仅仅是其单方要求。铜**大酒店没有迟延。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铜**大酒店的石材并没有滞后,主要原因在于金**饰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和上报材料计划并明确到货期限,责任不在铜**大酒店。对证据8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内装工程未按时完工是因为空调和消防原因,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因金**饰公司仍未抓紧完工,增加人员施工,金**饰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迫清场。对于金**饰公司补充的证据,对铜**大酒店开业时间没有异议。铜陵**区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反诉原告金螳螂装饰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反诉证据同本诉我方提供的证据。补充意见,《工期承诺会签单》、竣工《工期承诺单》原件系铜**大酒店提供的,其内容证明铜**大酒店全部接受,不应当只接受一部分。前提条件和工期也是双方均接受的,但其前提条件是需要甲供材在2010年5月20日前全部到场,资金支付铜**大酒店应分别在2010年5月30日付300万元,2010年6月30日付200万元,相应其他条款如甲方材料及付款延误一天,工期相应地顺延10天,同时施工方索赔1万元/天。客观事实存在铜**大酒店的石材滞后83天到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11日石材未到场。付款也未按约定的实际支付,故铜**大酒店应承担83万元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铜都国际大酒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竣工《工期承诺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竣工工期承诺单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项资金安排有异议。逾期付款一天顺延工期10天不认可。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原因是金**饰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金**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和上报材料计划并明确到货期限。对支付凭证,我方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铜都国际大酒店提交的六组证据及补充证据,经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对账单,经金螳螂装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经查对账单铜都国际大酒店未签字且上面有添加涂改痕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6旨在证明原告的损失,因该证据未经有关鉴定部门评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和工程联系单(286号)及登记簿,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前面的协议怎么约定,都应当被后面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替代,而且我方认可2100万元里面包含了设计费。对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九组证据及两份民事判决书,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的为外装合同中约定的二年质保期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1的其他部分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除了手写部分和第2个证明目的外,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6、7、8、9以及两份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并提出接收人不是其当时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对此铜都国际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人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原告铜**大酒店将其投资建设的铜**大酒店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装饰公司承包施工,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及水电末端(水、电管井外线路)、照明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日(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若开工日期推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为3750万元(含装饰设计费)。合同还对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确认、材料采购及标准、保修范围及期限、保修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作出约定: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发包人接到报表后于十日内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并于接报表后十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45%;2.工程完工前付至工程总价的7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0%;4.确认结算价款后十五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装饰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其他约定:本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最终签订内装合同的总报价为3750万元(含内装设计费120万元在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酒店支付合同中预付款。开工日期确定为2009年9月1日。另外,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铜**大酒店室内装饰材料甲供材取费、人工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铜**大酒店)部分代购材料,应满足乙方(金**装饰公司)的时间要求,乙方必须提前15天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及上报材料计划并明确到货期限,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铜**大酒店提交本院的《开工报告》显示金**装饰公司申请工程定于2009年11月20日正式开工,铜**大酒店工程监理单位书面同意开工。庭审中,由铜**大酒店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的由金**装饰公司提供并得到铜**大酒店认可的《工期承诺单》显示:“业主与各施工方对现在施工的实际情况经过分析,对工期进行了符合实际的安排,现各施工单位对最终交付业主的工期进行会签。会签工期为合同变更工期,超出本工期的按以下违约条款执行。金**内装饰项目部:。2、1-5层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前提是2010年6月5日前甲供材全部到,铜花格等甲供材及部分方案5月底全部到货并确认,6月份不能再有任何室内变更及修改装饰面的地方)。8、资金安排:2010年5月30日(铜**大酒店)付(金**装饰公司)300万元,2010年6月30日(铜**大酒店)付(金**装饰公司)200万元。10、如甲供材及付款延误一天,施工工期相应顺延10天,同时索赔施工方1万元/天;11、以上如不能按承诺工期交付的,每拖延一天按2万元/天处罚施工方。”

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形成的《会议记录》达成如下共识:一、内装结算方式:1、双方确定内装工程结算款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内装工程结算总价款u003d双方签订的内装合同总价+甲方签字确认的金额-金**饰公司未做的工程金额-甲供材金额-其他施工队所作的金**饰公司未做的工程金额-因内装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最终的维修金额-工程质量缺陷而返工、工期延误等因素扣除的金额;2、金**饰公司和铜**大酒店双方近期进行对甲方签证的审核确认,待总价款出来后,一次性拍定内装的最终结算金额。2012年3月13日,当事人双方就铜**大酒店内装结算形成《会议纪要》,最终达成如下共识:按原合同(含设计费)总价3750万元加上双方确认的签证金额50万元,共计3800万元,减去原告甲供材及金**饰公司内装未完工的工程量,最终双方一次性拍定内装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100万元。维修由甲方(铜都大酒店)负责。原、被告双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会议纪要》由原告向本院作为证据提交,但原告认为“维修由甲方(铜都大酒店)负责”系被告擅自添加。对《工期承诺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金**饰公司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但未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工期承诺单》的约定,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2万元/天计算违约金100万元。被告金**饰公司则认为我方虽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但完工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铜**大酒店于2010年6月5日前甲供材全部到场,截止到2010年8月11日甲供材仍未全数到场,由此甲供材延误工期至少83天,而且铜**大酒店资金安排于2010年5月30日付***饰公司3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再付***饰公司200万元,但铜都国际大酒都未兑现。庭审中,被告金**饰公司主张铜**大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到位,构成违约,反诉主张83天违约金从2010年5月20日到2010年8月11日按照每天1万元累计83万元,反诉要求铜**大酒店支付违约金83万元。铜**大酒店则认为金**饰公司未按约定必须提前15天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及上报材料计划并明确到货期限,造成其无法按时提供甲供材。当事人双方对违约责任,各执一词。原告铜**大酒店依据《工期承诺单》在诉状中主张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2万元/天计算违约金,暂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原告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付应当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主张140万元,但未提交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审计损失发生的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2009年3月31日,原告铜都国际大酒店另将投资建设的铜都国际大酒店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涂料、石材、门窗、玻璃幕墙等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约定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约定若开工日期推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施工期限为120天,合同价款为8939939.55元。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装饰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其他约定:本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主张:2014年7月7日,铜都国际大酒店外墙面有一块线条形圆柱石材脱落坠下,将五楼平台檐口及三块石材砸碎,后经检查发现主楼外墙存在铝板开裂翘起、裙楼石材倾斜外翻,经鉴定还存在其它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并称曾两次致函金**饰公司,要求按照保修协议承担保修责任,但被告金**饰公司均不予回应。金**饰公司则认为这些只是铜都国际大酒店的单方陈述,金**饰公司到现场检查过,而且金**饰公司正在进行维修,并表明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经过,维修不再是我方义务,但出于友好合作我方做好服务工作。

再查:本案所涉工程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但发包人铜都国际大酒店已于2010年11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铜都国际大酒店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40万元(其中延误工期违约金100万元,工期造成原告损失140万元)和判决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在五日内对铜都国际大酒店全部外装幕墙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检查维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反诉原告金螳螂装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铜都国际大酒店支付违约金83万元,能否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在承包铜都国际大酒店室内、室外装饰工程中,与原告铜都国际大酒店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及形成的《工期承诺单》,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承诺单等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从《工期承诺单》和《会议纪要》等书面证据的内容分析,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对前期已经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对工程款、工期及违约进行了重新约定,从《工期承诺单》显示情况分析,金螳螂装饰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铜都国际大酒店1-5层装饰工程的前提条件是2010年6月5日前甲供材全部到场,并且资金安排约定2010年5月30日铜都国**螂装饰公司300万元,2010年6月30日铜都国**螂装饰公司2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铜都国际大酒店已经按照《工期承诺单》的约定予以执行,金螳螂装饰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承诺单的约定履行,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而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以《工期承诺单》为依据向本院主张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原告铜都国际大酒店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在五日内对铜都国际大酒店全部外装幕墙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因合同约定本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从铜都国际大酒店2010年11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故原告铜都国际大酒店诉请不应得到本院支持。据此,认定本诉原告安徽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苏州金**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安徽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金**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安**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金**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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