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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被告于2011年元月雇请原告为其在潜山县水吼镇天堂村(水吼大桥西头)建造商住楼。2011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245610元,自工程开工以来的累计欠款利息9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口头约定暂欠即付,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45610元,累计利息90000元,合计33561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李**为葛**在潜山县水吼镇天堂村(水吼大桥西头)建造商住楼。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于葛**尚欠李**部分工程款,葛**遂向李**出具了欠条。此后因该款一直未能清结,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进行结算,葛**共欠李**工程款245610元、累计欠款利息90000元,当即葛**重新向李**出具欠工程款数额分别为235610元、10000元的欠条两张,累欠工程款利息90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款项虽经李**多次催要,葛**仅于2014年8月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欠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均证实所欠工程款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未及时清偿则应偿付相应的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5610元及自结算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累计欠款利息90000元,该款是双方自愿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结算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累计欠款利息90000元的利息请求,系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4561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累计欠款利息8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原告李**负担334元,被告葛**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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