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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夏**与马鞍山**责任公司潜山县塔畈乡彭河美好家园示范苑项目部、马鞍山**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苏**、夏**诉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公司潜山县塔畈乡彭河美好家园示范苑项目部、马鞍山首建建设**公司、张**、束克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苏**、夏**与四被告之间均无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故潜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马鞍山**责任公司承包潜山县塔畈乡彭河美好家园示范苑工程,马鞍山**责任公司潜山县塔畈乡彭河美好家园示范苑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夏**承建,其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潜山县塔畈乡彭河村,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该案均享有管辖权,苏**、夏**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马鞍山**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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