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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祝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祝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8年3月28日,李**与祝文明签署了一份小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承建祝文明的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67万元,同时约定以其中4套房屋折抵工程款。但房屋建成交付后,祝文明承诺的土地证、房产证迟迟不能交付,同时祝文明尚有25000元的工程款未予给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祝文明立即办理并交付房产证、土地证,并支付工程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祝文明辩称: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小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合同总造价67万元及以其中4套房屋抵付63.5万元工程款也是事实。目前尚欠工程款2.5万元是事实,该4套房屋是李**卖给第三方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祝文明负责办证,祝文明仅有协助办理两证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李**与祝文明签署了一份小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为祝文明建设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凤凰路的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67万元,祝文明以住宅楼左边第2、3、4、5层共计4套房屋折抵工程款63.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下3.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办理好两证,两证办不到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祝文明承担,办证时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水、电、电视、电话等开户费用由乙方(李**)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替祝文明将房屋建成,并将协议约定的4套房屋出售。2012年1月20日,祝文明将1万元工程款给付李**,余款25000元一直未付,协议约定折抵工程款的4套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另查,李**并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讼争房屋在建设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小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祝文明尚欠李**工程款2.5万元,李**要求祝文明支付工程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折抵工程款的4套房屋,祝文明依法应承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李**要求祝文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祝文明交付两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下欠建设工程款25000元给付原告李**;

二、被告祝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凤凰路口上右边祝文明房屋第2、3、4、5层左边一套(共计4套)单元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负担125元,被告祝文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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