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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稼**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庙建司”)与被告安徽稼**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仙金佳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庙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稼仙金佳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2013年4月20日、7月2日,马**与稼仙金佳粮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两份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马**包工包料承建稼仙金佳粮公司的“稼仙物流交易中心”工程和“8号车间基础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决算,稼仙金佳粮公司尚欠马**工程款1117629.2元。现因稼仙金佳粮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给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稼仙金佳粮公司立即支付马**工程款111762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马**对上述建筑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稼仙金佳粮公司承担。

稼仙金佳粮公司对欠款事实和钱款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仙米业公司”)与马**签订一份《稼仙集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马**包工包料承建稼仙米业公司的“稼仙物流交易中心”工程,工程价款为2703550元,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7月2日,稼仙米业公司与马**再次签订一份《稼仙集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马**包工包料承建稼仙米业公司的“8号车间基础工程”,工程价款为82500元,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两份协议中,双方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上述两项工程,双方在验收、决算时统称为“交易中心”工程。2014年7月21日,经各部门验收,怀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0月29日,马**与稼仙金佳粮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为2852318.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未完成预算工程及工程保证金,稼仙金佳粮公司尚欠马**工程款1117629.2元。2014年11月6日,根据马**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怀民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对稼仙金佳粮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稼仙米业公司变更登记为稼仙金佳粮公司。

上述事实,有《稼**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决算书》一份、《变更登记公告》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稼**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讼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亦无异议,故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自工程决算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质保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按照双方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的10%,即为285231.89元;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至2015年7月20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工程具体竣工日期并不明确,故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即为2014年7月21日;现原告对所建工程行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六个月期限,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稼**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2397.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对“稼仙物流交易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0元,依法减半收取7430元,由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0元,由安徽稼**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稼**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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