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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限公司与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顾**、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宝**司)、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宝迪项目部(简称江**司宝迪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烈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3日,江**司宝迪项目部(甲方)与顾**(乙方)和宝**司(丙方)签订丙方冷库保温工程协议书。甲方和乙方经验收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06229.73元,根据上述协议第五条第2款“关于欧文斯科宁挤塑板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甲方必须先付款给乙方,否则乙方不予代购。”和第3款“所有款项甲、乙、丙协商同意,由丙方代付给乙方,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江**司宝迪项目部2008年4月12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宝**司直接支付顾**工程款74.7万元。此后,宝**司直接支付顾**工程款70万元。2009年5月18日,江**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宝**司直接支付顾**工程款459229.00元,宝**司未支付该款。江**司尚欠顾**506229.73元。江**司宝迪项目部已被江**司撤销。

2013年12月30日,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司、江**司宝迪项目部、李**支付工程款506229.73元及利息194898.4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宝**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息701128.18元.江**司、江**司宝迪项目部、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江**司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支付工程款委托书和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可以看出,江**司对江**司宝迪项目部此前关于涉案工程的行为是认可的,同时,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拖欠顾**的工程款依法应由江**司承担清偿责任。李**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履行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顾**实施涉案工程款项的清偿责任。该项目部与顾**和宝**司签订的宝**司冷库保温工程协议书内容表明,顾**是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已通过江**司验收,顾**主张江**司支付工程剩余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剩余工程款为垫资性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顾**要求江**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江**司宝迪项目部(甲方)与顾**(乙方)和宝**司(丙方)对工程欠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对宝**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江**司与宝**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顾**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司欠江**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顾**要求宝**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司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顾**剩余工程款506229.73元;二、驳回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1元,由江**司负担7806元,顾**负担30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江**司宝迪项目部、顾**和宝**司约定,顾**的工程款由宝**司代付,在江**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三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后江**司与宝**司通过对帐,江**司认可收到宝**司付款11975710.36元,其中不包含顾**的工程款,顾**要求江**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应由宝**司验收,并非承包单位江**司验收,一审认定违反建设工程验收规范,明显错误。3、三方签订协议时间是2008年4月3日,江**司委托付款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不可能是垫资。三方协议也无垫资约定,一审认定工程款是垫资性质无事实依据。4、顾**要求宝**司支付工程款是依据三方协议,而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审对此相关认定显属错误。5、江**司于2008年5月18日出具委托书,宝**司未付款,此时应当计算诉讼时效,至顾**起诉时已达三年多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6、李**是宝**司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即使由江**司承担,也应由李**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顾**要求江**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顾**答辩称:江**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答辩称:根据三方协议,顾**的工程款由宝**司代付,江**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李**系原江**司宝迪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江**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宝**司答辩称:从原江**司宝迪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工程款是支付给该项目部的,与顾**无关。江**司要求宝**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江**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江**司在二审中提交对帐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在宝**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江**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江**司的支付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让利47000元,与顾**无关。

宝**司质证认为,对帐说明未加盖宝**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李**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是江**司和宝**两公司的会计参与,且签字认可的。

本院认为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江**司所举证据未加盖江**司和宝**司的单位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江**司宝迪项目部、顾**、宝**司对顾**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后宝**司根据三方约定,依据原江**司宝迪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向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李开友系原江**司宝迪项目部的负责人。江**司与宝**司之间的总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包含在双方应结算总工程款之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江**司支付顾**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宝**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江都**项目部、顾**、宝**司关于对顾**工程款的支付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宝**司支付顾**工程款,由原江都**项目部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因江都**项目部已被撤销,且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设立机构江**司应承担三方约定的义务。现江**司和宝**司之间的总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包含在上述两方应结算工程款之内,基于三方的结算情况和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江**司可在付款后再与宝**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江**司承担本案支付义务及宝**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是江**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由顾**实际施工,江**司组织对该部分进行验收后,即负有付款义务。江**司认为一审认定违反建设工程验收规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或者转包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李**系原江**司宝迪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李**不承担支付义务亦无不当。顾**依据三方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判决对江**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顾**所主张的是已经江**司验收工程的应得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系垫资性质亦无不当。

综上,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1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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