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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夏**有限公司与淮北**限公司、淮北市宏阳保健酒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夏**有限公司(简称夏**公司)与被告淮北**限公司(简称宏**公司)、淮北**健酒厂(简称宏阳酒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仇**,被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宏阳酒厂的负责人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杨*以宏**公司及宏阳酒厂的名义与夏**公司签订《皖砀**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总合同淮北宏阳酒业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将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新蔡工业园宏阳酒厂内的绿化工程交由夏**公司施工。该协议约定:夏**公司单独施工结束后,发包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施工工程量90%的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所施工的工程量总额为准,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还需承担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发包方再次违约,必须立即退还夏**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夏**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同年11月20日,夏**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1月27日,经验收后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35520元,并增加零星工程款30210元及因延误工期多支付的工资36300元,合计802030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02030元;2.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8万元;3.二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宏**公司与宏阳酒厂答辩称:1.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实,应当委托评估;2.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3.同意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皖砀**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总合同书》(简称《总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2.《清单》五份,拟证明夏**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3.《入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夏**公司的误工情况。

4.《收条》一份,拟证明夏**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

宏**公司与宏阳酒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至于证据2,其中《报价清单》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当时的报价情况;《验收清单》真实,但未实际验收,应以现场验收的实际情况为准;《施工清单》虽有宏**公司职员李**的签字,但该部分工程量属于绿化工程的一部分,不应单独计算;《误工清单》无发包方的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

宏**公司与宏阳酒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淮**评报字(2014)第05号)一份,拟证明绿化植物的评估价值仅为205295元。

夏**公司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质证认为:该评估价值不包括人工费与运输费等,因未加维护而死去的部分植物价值亦未包括在内。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夏**公司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2中的《报价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验收清单》分别由宏**公司盖章,其职员李**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施工清单》与《误工清单》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宏**公司与宏阳酒厂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然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其体现的是执行程序中对现存植物价值的评估,与本案争议的绿化工程造价性质不同,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杨*以“砀山**公司”的名义曾与夏**公司签订《总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新蔡工业园宏阳酒厂内的绿化工程交由夏**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按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以双方认可的报价为凭。同日,“砀山**公司”向夏**公司发出《入场通知书》,要求夏**公司于同年9月15日之前进入工地。同年8月31日,“砀山**公司”向夏**公司出具了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同年9月12日夏**公司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发包方的原因未能正常开工。同年10月10日,宏**公司与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夏**公司单独施工结束后,发包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施工工程量90%的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所施工的工程量总额为准,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还需承担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发包方再次违约,必须立即退还夏**公司所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夏**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同年11月6日,夏**公司开始施工。当月20日,夏**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当月27日,杨*在夏**公司提供的《验收清单》上加盖宏**公司印章,并注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验收为准”。上述《验收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7355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杨*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宏阳酒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成立于2007年2月6日,原名为“淮北市宏阳鹿茸酒厂”,变更于2012年5月9日。庭审中杨*述称,“砀山**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宏阳酒厂与宏**公司是一体的,均系涉案合同当事人。杨*另述称,其之所以在《验收清单上》备注有关内容,系其没有时间实际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2.违约金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宏**公司与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夏**公司亦具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夏**公司依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夏**公司向杨*提供《验收清单》一份,杨*在其上加盖宏**公司印章。虽然杨*备注“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验收为准”的内容,其庭审中亦以工程价款应进行评估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宏**公司有义务于竣工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另根据杨*的陈述,未实际验收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涉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735520元。夏**公司主张另有排污管道及路牙石排放工程价款30210元、误工损失36300元,因其举证并不充分,且宏**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协议书》中有相关的约定内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施工结束二十个工作日内,宏**公司应付清90%的工程款,余款10%在两年养护期届满时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完工于2012年11月20日,向后推算二十个工作日,宏**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90%工程款即661968元(735520元×90%)。宏**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金以工程总价款为准,虽然夏**公司仅主张违约金28万元,但仍属过高。宏**公司以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宏**公司过错程度及夏**公司未举证其遭受实际损失数额的具体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3万元。至于下余10%的工程款即73552元(735520元×10%),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暂不予支持。夏**公司可待两年养护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宏**公司违约,其应立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庭审中杨**表示愿意返还保证金。因此,本院对夏**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除宏**公司外,夏**公司还主张宏**厂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虽然涉案《补充协议》仅加盖宏**公司的印章,但因涉案工程位于宏**厂内,且杨**认可宏**厂与宏**公司是一体的,二者均系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本院对夏**公司要求宏**厂与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限公司、被告**保健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州夏**有限公司工程款661968元、违约金13万元,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以上合计1291968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原告合**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淮北**限公司、被告淮北市宏阳保健酒厂共同负担16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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