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王*、李**、张*、张*、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程有限公司(简称合**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简称蓝**司)、王*、李**、张*、张*、胡*(简称王*等五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李**、张*、张*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州,被告王*、李**、张*、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公司诉称:2011年3月,合**公司参与蓝**司开发的中石化股**石油分公司亳州105加油站(又名刘**105加油站、刘**彩侠加油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同年3月30日,蓝**司通知合**公司投标入围。2011年4月12日,蓝**司向合**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16日,合**公司与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230万元,合同工期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预付款为承包人进场搭好临时设施,经发包人认可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人机进场具备开工条件,经承包人申请,发包人审核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7%。每月25日上报已完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审核后工程报价70%,依此类推至本项工程完工时止。承包人提交工程决算两月内,发包人审核结束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款97%,并扣回以上所有预付款,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退回。工程款一律通过银行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5日,蓝**司收取合**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同年5月20日后,合**公司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但蓝**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公司被迫停工。经双方协商,蓝**司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并对合**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蓝**司确认工程决算后,合**公司撤出施工工地,蓝**司承诺向合**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返还合**公司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决算,合**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84363.19元,扣除蓝**司已付的工程款25万元,尚有1334363.19元未支付。加上蓝**司收取的8万元履约保证金,蓝**司应付给合**公司1414363.19元。合**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刘**105加油站工程是王*等五人合伙投资,并与蓝**司合作建设的,以蓝**司名义对外发包。

综上,合**公司与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等五人合伙投资,与蓝**司合作,由蓝**司将工程发包给合**公司施工。合**公司已进行施工,蓝**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后,蓝**司在确认合**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决算后仍未付款,六被告应依法向合**公司承担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连带给付责任和逾期付款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蓝**司、王*等五人连带给付合**公司工程款1334363.19元,返还履约保证金8万元,合计1414363.19元,承担利息95556.70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蓝**司答辩称:1.2011年8月24日蓝**司已委托李**履行其与胡*签订的《合作协议》,李**已代为履行;2.支付给合**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也是本案王*、李**、张*、张*四人直接支付给李**的,并未通过蓝**司账户;3.对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因已委托李**,蓝**司未参与;4.2012年4月22日王*与李**签订协议后,此前王*与合**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等五人的内部合作协议即行废止,蓝**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合**公司交纳的8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于2011年8月7日、11月10日通过徽商银行退给李**。请求依法驳回合**公司对蓝**司的诉讼请求。

王*、李**、张*、张*共同答辩称:1.其四人与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胡*与蓝**司约定的合同价为150万元,而蓝**司与合**公司约定的合同价为230万元,有违常理;3.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合**公司对其四人的起诉。

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蓝**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合**公司与蓝**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入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进场通知书》,证明合**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蓝**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进场施工,蓝**司收取合**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以及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期限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证明蓝石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合**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第四组证据,《合伙协议》和《合作协议书》,证明合**公司从蓝**司承包的工程系王*等五人合伙投资并与蓝**司合作建设的工程项目,也证明王*等五人对该工程款的支付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蓝**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王*、李**、张*、张*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2011年11月25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上只有胡*的签字,与合伙协议相矛盾,没有合**公司的公章或者签字,且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第四组证据来源不明。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6月6日,在此之前蓝**司和合**公司已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在前,合伙成立在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蓝**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两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的客户回单一份(金额为7.5万元),证明李**已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其中金额为7.5万元的客户回单户名为李**,该款由王*支付,并由李**签字认可,李**与李**系同一人。

第二组证据,合**公司与蓝**司对李**的授权委托书两页,证明8万元履约金已经退还给合**公司。

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户名为李**的两份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是合**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合**公司已将此工程款计入蓝**司的预付工程款,包括在其起诉时扣除的25万元工程款之内,不是蓝**司退还的保证金。户名为李**的客户回单无原件,不能证明李**和李**是同一人。即使这7.5万元预付给了李**,也包括在25万元的工程款之内,系工程预付款。该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该款系履约保证金。第二组证据,对合**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认可,对蓝**司出具的委托书不予认可,委托人名字不明确,即使蓝**司委托李**索要工程款,亦仅系对此事项的委托,不免除蓝**司的付款责任。

王*、李**、张*、张*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徽商银行的回执及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合**公司和蓝**司先后委托李**,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

王*、李**、张*、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2012年4月22日王*、李**、胡*与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合**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180万元不属实。

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协议是真实的,李**亦未经过合**公司授权。

蓝**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合**公司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上加盖有蓝**司公章,蓝**司质证也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合伙协议》能证明胡*与王*等四人合伙投资建造刘桥加油站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胡*与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司的第一组证据,户名为李**的两份个人存款回单具有真实性。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户名为李**的客户回单系复印件,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蓝**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与李**系同一人及该7.5万元系明**司认可的25万元之外的付款,对该份回单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合**公司与蓝**司先后委托李**履行涉案工程事务的两份委托书,合**公司与蓝**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存在有利益冲突,但双方均认可各自委托李**处理涉案事务,应认定李**可以接受双方各自的委托。结合第一组证据中户名为李**的两份计8万元的个人存款回单及2012年4月22日《协议书》中并无保证金相关的内容,且合**公司授权李**处理刘**105加油站的相关事宜,故蓝**司已将8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李**。王*、李**、张*、张*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向李**核实,能够认定其真实性,另结合合**公司对李**的授权情况及李**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亦能够认定其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合**公司中标蓝**司开发的刘**105加油站工程。同年4月16日,蓝**司与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0万元,合同工期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预付款为承包人进场搭好临时设施,经发包人认可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人机进场具备开工条件,经承包人申请,发包人审核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7%。每月25日上报已完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审核后工程报价70%,依此类推至本项工程完工。承包人提交工程决算两月内,发包人审核结束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款97%,并扣回以上所有预付款,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退回。工程款一律以银行转账支付。蓝**司代表王*与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同年4月25日,蓝**司收取合**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5月20日合**公司进场施工。蓝**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工程停工至今。后胡*与蓝**司于2011年11月25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84363.19元。合**公司认可蓝**司已支付25万元工程款,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付款明细。2012年4月22日,王*、李**、胡*与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2011年4月16日蓝**司与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涉案工程应付款为75万元,扣除已付款25万元、质保金及税款10万元,下余4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3.合**公司承担税款,并保证在收款的同时将刘**105加油站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审核完毕。如该证脱审或丢失等,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合**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甲方胡*与乙**公司代表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建设刘**105加油站工程。该协议约定:总工程款150万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蓝**司人员、机械、材料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第二次,蓝**司基础完工至合同规定要求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第三次,工程竣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第四次,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半年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5%,剩余5%的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给蓝**司。协议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6日,王*等五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合伙新建刘**105加油站,王*、李**、张*、张*四人各出资11万元,胡*不出资,负责该加油站的施工和对外租赁出售。王*等五人与蓝**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合**公司要求六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胡*与蓝**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为合**公司与蓝**司于同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均为刘**105加油站工程。蓝**司虽然与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蓝**司并未实际施工,而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合**公司施工。蓝**司转包工程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合**公司与蓝**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同年6月6日,王*等五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胡*负责施工与对外租赁出售,其余四人各出资11万元。虽然合伙协议签订在后,但合伙事务即为涉案加油站的建设与经营,且发包涉案工程亦系胡*负责的合伙事务。据此,应认定王*等五人系涉案工程共同的建设方,蓝**司系承包方,合**公司系实际施工方。

本案存在两次结算行为。一次为胡*与蓝**司于2011年11月25日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584363.19元;一次为王*、李**、胡*与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于2012年4月22日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为75万元。根据后一次结算所形成的《协议书》,已付款为25万元。因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具有处理相关事宜的代理权限,且《协议书》签订在后,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以该《协议书》为准。根据《协议书》约定,质保金和税款的金额为10万元,4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因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约定的余款付清的期限亦已超过,故不应再扣留质保金。至于合**公司所应承担的税款,因税率并不明确具体,故本案对纳税事项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0万元。合**公司主张应以前一次结算金额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公司要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根据蓝**司所举证据,并结合2012年4月22日《协议书》并未提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应认定蓝**司已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合**公司。

因蓝**司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违法,其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本案认定的工程造价未超过其与胡*结算时盖章确认的金额,依法蓝**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王*、李**、张*、张*四人辩称合伙协议签订时间在蓝**司与合**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其四人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因王*等五人系涉案工程共同的建设方,其亦与合**公司直接进行了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五合伙人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因付款期限届满后蓝**司与五合伙人未按约定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蓝**司与五合伙人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息,未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按照2012年4月22日《协议书》的约定,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10万元本金分别自2012年5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李**、张*、张*、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9元,由原告合**程有限公司负担9589元,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王*、李**、张*、张*、胡*共同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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