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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胜,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称:赵**冒用中国航空**航空港公司)的名义与河南辉**有限公司(简称辉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航空港公司承包位于淮北市长山路与古城路交叉口的工程。赵**同意将工程劳务交给黄*施工,并于2011年6月3日收取黄*保证金350万元。2012年3月3日赵**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2013年4月16日被判刑并服刑至今。黄*与赵**的合同已不可能履行,赵**收取的35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给黄*。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赵**将保证金350万元给付黄*,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黄*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赵**负担。

被告辩称

赵**在庭审中辩称:1、赵**是挂靠中国**总公司,当时手续不齐,黄*以及辉业公司均知情。2、赵**与黄*约定,如果350万元保证金不在赵**账户上,黄*就不向赵**主张返还保证金。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辉业都市花园工程施工合同;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赵**的问话笔录二份;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黄*的问话笔录;4、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丁在福的问话笔录;5、收(付)款证明、中**银行转账凭条;6、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相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7、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8、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相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赵**冒用中国**总公司名义,与辉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赵**同意将工程劳务交黄*施工,赵**收取了黄*保证金350万元,黄*与赵**的合同无法履行。

赵**质证认为:证据1-8均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不能达到黄*的证明目的。

赵**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黄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公章系赵**私刻,该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赵**伪造“中国**总公司”的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与辉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淮北市长山路与古城路交叉口的长山小区工程。同年6月2日,赵**以中国**总公司的名义将基建工程分包给黄*,并使用其伪造的“中国**总公司”印章与黄*签订了《内部任务书》。黄*于2011年6月3日将350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汇入赵**的个人账户,赵**以中国**总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付)款证明》。同年6月9日赵**将300万元保证金汇入辉业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2011年9月28日,因赵**资金紧张,辉业公司从保证金中汇回30万元至赵**的个人账户。

2013年4月16日,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相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被判刑后,赵**与黄*均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

黄*与赵**在本案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一、赵**同意返还黄*保证金270万元,该款从赵**给付河南辉**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70万元中支付。二、余款80万元由赵**出狱后向辉业公司主张权利后给付黄*”。本院与辉业公司联系,辉业公司不同意参与调解。因该调解协议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要求赵**返还工程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黄*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赵**签订的《内部任务书》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黄*要求赵**返还350万元保证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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