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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亨**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亨**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姚*,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亨**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亨**司与新**司签订皖江新沁园一期报警联动控制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3.8万元,6月28日工程完工后并移交给新**司使用,亨**司开具发票和收据给新**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19日,新**司收下发票,经其工程负责人、会计、分管经理和总经理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付款,但新**司未付款,2014年4月16日,亨**司再次开具收据,经新**司相关人员再次签字确认付款,但新**司仍拒绝付款至今。为此,维护亨**司合法利益,请求判令新**司支付亨**司工程款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司承担。

被告辩称

新**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没有办理事后验收和结算,不能证明工程合格,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新**司与亨**司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新**司将皖江新沁园一期报警联动控制安装工程发包给亨**司施工,约定工程包干价3.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束调试正常运行并验收合格后工程合同全款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要求:经新**司、亨**司及消防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亨**司不承担检测费用)等内容。6月28日施工结束,移交给新**司。2014年1月19日,亨**司开具3.8万元工程款发票和收款收据给新**司,新**司收取了发票,其工程负责人、会计、分管经理和总经理分别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同意付款,但新**司未付款。2014年4月16日,亨**司重新开具一份收款收据,新**司相关人员再次签字确认同意付款,后新**司仍未付款至今。

上述事实有亨**司、新**司当庭陈述,亨**司出示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亨**司收款收据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新**司对亨**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收款收据上,新**司相关人员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经审查,新**司对亨**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仅就证明观点存在异议,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亨**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亨**司完成施工后,且相隔5个月之后,才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收款收据交付给新**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新**司接受了工程款发票,其相关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同意付款,其行为表明其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付款条件成就。因而亨**司要求新**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亨**限公司工程款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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