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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望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重审法院以“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因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实”,而判申请人承担50%的争议部分的工程量(57101.89元)是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宋结英水水电施工队返修费用31300.9元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三、重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四、诉讼费、鉴定费大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是错误的。综上,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辩称:争议部分工程都是图纸外临时增加的,都是我施工的。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是法院根据明文规定判定的。返修费根本没这回事。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工程款经安徽国华**有限公司评估,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345235.19元,有争议部分金额57101.89元。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在重审中对评估报告书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无异议,并同意按无争议部分价款付款;对有争议部分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处理。现重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担有争议部分金额的50%工程款即28550.95元,并无不当。重审法院鉴于被申请人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长时间未领到工程款,存在一定的损失,支持了其部分利息请求,并无不妥。因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问题不是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有限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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