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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老**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老**有限公司(简称老兵公司)与被告安徽**限公司(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老兵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4日,三**司与安徽众**有限公司(简称众**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温哥华城锦绣府邸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2009年6月9日,老兵公司与三**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具体工程范围为温哥华城锦绣府邸一期一标段、二标段中的7#、8#、9#、24#-30#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其他具体事项。后我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三**司。2009年11月7日,我公司与三**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外墙保温工程结算表》,工程造价740859元。三**司后支付57万元工程款,尚欠170859元。我公司多次要求三**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三**司仍拖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0859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三**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三**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众**司将温哥华城锦绣府邸一期一标段、二标段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司,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11月14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15日,三**司淮北分公司将温哥华城锦绣府邸7#-9#、24#-30#的保温工程分包给老兵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主要事项如下:1、单体工程工期每栋18天;2、涂料面层保温50元/㎡,面砖面层保温53元/㎡,承包合同总价90万元;3、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为依据,单体工作量结算按照现场实际铺贴的保温板面积计算等内容。双方签订协议后,老兵公司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7日,三**司淮北分公司与老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外墙保温工程结算表》,工程造价740859元。结算后,三**司于2009年12月18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向老兵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元、13万元,以上合计57万元。现因三**司拖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0859元未付,致本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老兵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外墙保温工程结算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老兵公司提交的《安徽**公司支付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支付单中工程款数额与《外墙保温工程结算表》中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建公**老兵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老兵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三**司淮北分公司应按结算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现老兵公司要求三**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8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老兵公司诉请要求三**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老**有限公司工程款1708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8.5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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