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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原九江**装公司)因与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宿松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给予时间庭外和解。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的建设方。2007年9月,被告发布了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招商公告,制定了《宿松县振兴大道工程施工招商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该工程由中标人全额垫资建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年年底始分三年付清工程款,付款比例分别为决算总价款的30%、30%、40%,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依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并中标。200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江**装公司承建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该工程由九江**装公司全额垫资建设,于2010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投入使用。经审计机关审验确认,该工程决算总造价款为31790864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分期付清了工程款,但就招标文件规定的垫付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支付。经多次摧要未果,致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原告振兴大道工程垫付资金利息款1972787元(计算方式见利息计算表)。2、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原告振兴大道工程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双方施工合同在前,招商合同在后。2、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招标人不得变更招标条件,而不包含其他内容。4、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垫资工程是否支付利息需要遵从双方约定,如没有约定,不予支持。5、工程价款和垫资款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工程价款远高于垫资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证明目的:1、原告原名称为“九江**装公司”,2013年3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2、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宿松县振兴大道工程施工招商招标文件。证明目的:1、2007年9月,被告发布公开招商及招标信息,以BT模式建设振兴大道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分三年按3:3:4比例支付工程款。2、被告于招标文件第十条中同时确认: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投资商所垫付的资金利息。该招标条件系非竞争性内容,开标后招标人、投标人均不能改变招标条件,招标文件依法属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3、招标文件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对照标底,在合理造价范围内谁下浮额最多即为中标单位,即,招标文件规定的唯一竞争性内容是下浮率。

证据三: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投标保证金缴款单。证明目的:原告与宿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了宿松县振兴大道工程投标。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中标承揽被告招商招标工程施工,双方依据招商和招标文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招商文件是合同组成部分。

证据五:0104747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1、原告垫资建设的工程于2010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被告应自2010年9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利息。

证据六:宿松县审计局松审报(2011)73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经法定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原告承建的振兴大道建设工程总价款为31790864.65元,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

证据七:关于宿松县振兴大道建设工程结算问题的确认函。证明目的:宿松**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书面确认:与宿松县建设局结算宿松振兴大道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均由九江**装公司行使,工程款及利息归九江**装公司所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八: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款的报告书二份。证明目的:2013年9月和12月,原告书面请求被告按招商文件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以需向政府汇报、由政府确定为由,对原告的请求未置可否。

证据九:利息计算表、利率标准。证明目的: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了工程款,但未支付利息款,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972787元。

被告质*认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仅能反映其身份情况,无法证明其主体适格。

二、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招标文件系宿松**管委会、宿**商局、宿松县建设局三家单位联合发布,并非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独发布;其次,该招标文件系振兴大道工程施工招商的招标文件,并非具体施工的招标文件,即此招标文件针对的是参与投标的投资商,而非施工企业,在本案中投资商与施工企业不竞合,本案原告系施工方,不是投资商;最后,招标文件在合同订立的法律过程中属于邀约邀请,是一方当事人邀请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目的是让对方对自己发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与招标单位查询,案外人华盛投资公司在投标时未提交该协议,招投标文件中没有该协议备份,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华盛投资公司签订,未告知被告,也未对外公示,仅对其内部有效,其效力不能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四、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组成部分包括9项,不包含招商文件;其次,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二款以“;”的形式将该条款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合同文件组成依据第一部分第六条组成的“√”内容”,即明确了本合同的组成依据的是第一部分第六条的约定,第二层是“解释顺序:……”,明确了解释顺序,该解释顺序中的文件能否得到解释,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文件是否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合同组成部分,二是该文件内容是否与在其解释顺序之前的文件内容冲突。任何一个条件得不到满足,该文件都没有解释的可能性。而本案中的招商文件两个条件均不满足。

五、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振兴大道工程2010年9月21日竣工验收,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

六、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振兴大道工程价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工程价款不等于工程垫资款。工程价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包括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按合同约定提前完工的奖励和税金四个部分。而垫资款仅系垫资人为工程建设所实际支出的直接成本。

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该证据内容上来看,华盛投资公司明确说明了招标招商的合同即《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是由其与宿松县人民政府签订,说明了招商的投标和中标单位均为华盛投资公司。其中标后的具体施工是其与原告合作。

八、对原告所举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无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明确拒绝原告的无理请求,该两份报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九、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凭主观计算,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应是原告的陈述,对该陈述,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贷款利率表无任何单位盖章或通过其他形式确认,其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另中**行系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其贷款利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证明目的:1、振兴大道工程中标单位为宿松**有限公司;2、根据合同约定,振兴大道工程垫资方为华盛**公司;3、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无支付垫资利息的义务。

证据二:振兴大道招商招标记录。证明目的:佐证振兴大道中标单位为宿松**有限公司。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3000000元且为固定总价合同;2、双方约定工程无预付款;3、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遵从《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4、双方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证据四:诉状。证明目的:江西**限公司自认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质*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关联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

1、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不是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对本案双方当事不具有约束力。2、此合同形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是配合县政府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所签订的形式意义上的合同,属行政合同性质,不影响原、被告间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并未约定“变更施工合同或招标文件”相应内容。3、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明示,该合同未提及振兴大道工程垫资款利息问题,不能推定原告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4、本合同甲方为县政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理解为“本合同没有约定县政府应支付利息”,并不意味着变更了被告等三个机关于招商文件中明确的“支付利息”承诺,且《招标法》规定,招标后签订的合同不得改变原招标条件,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关联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该“招标记录”并非中标通知或评标决定,不能证明举证目的。案涉工程由原告和宿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依据招标招商文件要求,由原告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原告是本项目的投资人、垫资人、施工人。

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举证目的有异议。“付款方法”遵从的《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并非指被告的证据一,因施工合同签订于2007年11月18日,而上述证据一形成于2007年12月27日。2、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是法定的合同组成部分,合同已约定“投标书”是合同组成部分,而投标书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投标书包含招标书。且,招标后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被告提出有关否定招标文件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3、《施工合同》第47.6条约定的是“付款方法”,并非付款内容或付款项目,双方有争议的是“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付款项目上有争议,对付款方法(分三年,按每年3:3:4比例付款)双方没有争议。4、未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县政府与宿松**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书)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未约定是解释合同内容的文件之一。5、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已明确约定“招商文件”是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合同的依据。

对被告所举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工程款和利息系两项支付内容,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支付利息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经查被告的证据一、二同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查被告的证据三、四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宿松县建设局,现更名为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的建设方。2007年9月,被告就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投资及施工事宜,发布了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招商的公告,制定了《宿松县振兴大道工程施工招商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该工程由中标人全额垫资建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开始分三年付清工程款,付款比例分别为当年年底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年底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年底付总工程款的40%,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招标文件同时规定了工程造价编制标准、评标办法等。原告江西**限公司(原名称为九江**装公司,2012年12月改制后变更名为江西**限公司),与宿松**有限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2007年11月18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与宿松**有限公司签订了《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当天,九江**装公司与宿松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业主单位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宿松县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江**装公司承建宿松县振兴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该工程由九江**装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另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中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招商文件和说明。2010年9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投入使用。经审计机关审验确认,该工程决算总造价款为31790864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分期付清了工程款,但就招标文件规定的垫付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支付。依据约定,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以31790864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为430552.7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以22255360.4元(31790864元×70%)为本金,扣除分期支付工程款,分段计息,计算的利息为742113.37元。总计利息为1172666.15元(详见计息清单)。2011年10月24日,宿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宿松县振兴大道建设工程结算问题的确认函》一份,明确表示:“鉴于九江**装公司是施工单位及实际投资人,本公司确认:向工程业主单位宿松县建设局主张结算及主张垫付资金的利息款,由九江**装公司行使,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及给付的利息均归九江**装公司所有;我公司与九江**装公司之间因合作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江西**限公司依据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江西**限公司现主张垫资款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垫资款数额如何确认。从招标文件看,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方全额垫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比例分期付款,并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资款利息。结合双方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招标文件系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依据约定,原告江西**限公司现主张垫资款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垫资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方式为BT模式,按照行业习惯,垫资款数额即为总工程款。但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结合行业习惯,应按约定的付款比例确定计息基数并结合付款情况分段计息。原告将第一阶段利息以垫资款总额为基数,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9日不符合约定。同时利率确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江西**限公司另主张,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原告振兴大道工程上述欠付利息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双方约定,垫资款的利息应同垫资款同时支付。现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利息款的利息已超过了给付期限,转化为一般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限公司振兴大道工程垫付资金利息款1172666.15元;

二、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原告江西**限公司振兴大道工程上述欠付利息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5元,由被告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4555元,由原告江**限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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