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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陵分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铜**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铜**公司)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消防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姚*,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京**分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南京**分公司与新**司签订皖江新沁园一期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4月13日完工,经决算工程款为480527.85元,新**司共支付工程款456500元,尚欠尾款24027.85元。按照合同约定,新**司应在2013年4月13日付清工程款。南京**分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但新**司拒绝支付。为维护南京**分公司合法利益,请求判令新**司支付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4027.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司承担。

被告辩称

新**司在庭审中辩称:南京消防铜陵分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属实,工程是2012年4月13日完工,按法律规定保质期为两年而不是一年,即至2014年4月13日,在此期间,新**司提出质量问题,而南京消防铜陵分公司至今未能完成质量保修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万元,南京消防铜陵分公司认为没有约定质保金,不符合建设工程和消防工程习惯做法,本案不论4万元是质保金还是南京消防铜陵分公司陈述的2万元质保金,可以理解工程剩余的尾款即为质保金,南京消防铜陵分公司没有修复质量问题,违约在先,新**司抗辩拒付尾款的意见是妥当的,请求驳回南京消防铜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新**司与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新**司将皖江新沁园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南京**分公司施工,工程范围:4栋小高层(1号、2号、3号、4号)的室内消防栓系统和火灾报警系统,2栋多层(8号、12号)室内消防系统。约定工程包干价为473510元,注:此包干价含消防工程检测费、2%的总包服务费。新**司经办人胡**在此条款下备注:已交质保金4万元,2010年11月12日开收据,合计513510元,签名:胡。工程款支付方式:消火栓系统及消防报警系统安装结束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的5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总造价95%,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和验收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图纸、技术交底要求、设计变更通知及国家颁布的最新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注达到消防部门验收标准,托共消防验收);质保期为一年,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万元,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南京**分公司即组织施工,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28日,所有工程施工完工,2012年4月13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2012年6月14日,新**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2013年1月19日,铜陵金健**责任公司根据新**司委托出具皖江新沁园一期1号至4号楼、8号楼、12号楼《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审核结果:本工程审定金额为480527.85元。后新**司先后支付工程款456500元,尚欠24027.85元未付。2014年1月16日,南京**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新**司,新**司工程负责人、会计分别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但新**司未付款。2014年2月20日铜陵**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南京**分公司:关于你公司承建新沁园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存在调压表掉压问题,影响消防正常使用,存在日后消防应急安全隐患,望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前来给予修复,三日后如未派人维修,逾期我公司将派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在你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次日,南京**分公司发出《回复函》,回复新**司:该工程施工工程中,所有管道都进行过试压,无泄漏情况其试压记录都有贵公司施工部人员签字,后期其他施工单位将其施工的管道压坏,以致压力表掉压;我公司工程早已竣工且移交物业公司,有移交单为证,工程竣工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了,早已过了保质期;如果贵公司单方面扣我公司质保金,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后南京**分公司就消防管道存在的漏点予以了检测和处理,得以改善,但仍存在漏点未能发现及处理。

庭审中,南京消**可新宏公司未支付的工程尾款24027.85元,即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南京消防铜**公司、新**司当庭陈述,南京消防铜**公司出示的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材料移交单》一份,铜陵金健**责任公司出具的皖江新沁园一期1号至4号楼、8号楼、12号楼《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复印件一份,新**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南京消防铜**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新**司出示的铜陵**限公司《通知》,南京消防铜**公司《回复函》,皖江新沁园一期1号至4号楼、8号楼、1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新**司对南京消防铜**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质保期一年,与法律规定两年相悖无效。南京消防铜**公司对新**司出示的证据认为,《通知》与《回复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不予确认;对于《通知》与《回复函》虽系复印件,南京消防铜**公司在庭审中未否定事实的存在,庭后新**司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一年是否合法。

中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常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保修工程,为2年。该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定,南京**分公司与新**司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违反了该规定无效,所以本案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应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南京**分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铜陵**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消防管道设施存在调压表掉压问题,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内,南京**分公司有检测分析的责任,如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有维修的责任;南京**分公司辩解是后期其他单位施工所致,在问题原因未查明前,不能免除其维修责任。在庭审中,南京**分公司自认尾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辩论中又否认存在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结合新**司经办人胡**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上备注“已交质保金4万元”的事实,且符合正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习惯,本院确认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4027.85元,南京**分公司主张该工程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新**司提出质量问题,在未明确责任和处理之前,南京**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南京**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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