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庆市**有限公司与怀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怀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构厂房工程,工程包干价1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553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53500元,并对其承建的工程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源友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华**司与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源**司将其1、2、3号厂房钢构工程发包给华**司施工。合同包干价164万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付款50万元,主钢构进场后付款50万元,彩钢板进场后付款14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份付清。合同工期75天,雨雪天或恶劣天气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其钢构厂房的基础和地面砖墙工程,先由怀宁**安装公司施工,基础和地面砖墙工程完工后,华**司进行钢构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18日,源**司法定代表人曹**向华**司下达书面通知,通知称“源**司经研究决定,厂区内土建和钢构工程停止施工”。2014年5月28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源**司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工地代表汪**,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记载:1、合同价款164万元;2、增加检修梯3部,每部4500元,计13500元;3、已付工程款110万元,下欠553500元。庭审中,华**司称厂房钢构工程于2013年8月份开工,2013年11月份完工。增补的检修梯工程,在源**司通知停工前不久完工。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源**司也未接受使用。

上述事实,有华金公司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钢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源**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源**司结欠华**司工程款5535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存在,华**司要求源**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华**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竣工日期,本案中工程的竣工日期亦不能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进行确定,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尚未开始。华**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期限,本院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厂房基础和地面砖墙部分非华**司承建,华**司主张1、2、3号厂房优先受偿权,不应包含基础和地面砖墙部分。在对该工程行使优先权时,应当根据基础和地面砖墙部分与钢构部分所占的价值比例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庆市**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53500元;

二、原告安庆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怀宁**有限公司钢构厂房中钢构部分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35元,减半收取4667.50元,由怀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