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黄山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诉被告黄山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6月6日、6月9日、10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宇**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体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爱**公司施工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原告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韩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胡**,被告宇**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爱**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宇**司签订《复合保温外墙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宇**司开发的黄山**商住楼进行复合实色外墙涂装,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施工总量的75%支付进度款,其余在单项工程完工时我公司出具单项涂装工程决算书,宇**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款至95%;同时约定单价以及付款方式,一次性确定结算时不变。该项工程已经于2009年10月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09年12月19日我公司向宇**司申报该项目决算书并经宇**司签收,我公司施工量为1142284.5元。2010年2月8日宇**司完成该项目的核算,核算后其项目工程部陶*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期工程款只能支付至95%即应付104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按照审计结果支付,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次日即2010年2月9日,宇**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尚欠29万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2010年6月17日支付5万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时至今日,宇**司不办理审计,质保期限也早已届满。按照我公司核算后本项价款为104万元,除去宇**司前期支付的款项,尚欠进度款24万元,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102284.5元。此后我公司就进度款及工程尾款向宇**司催讨数次。我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及对账单宇**司均已签收,但就是不向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我公司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宇**司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24万元;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02284.5元;并承担按照逾期付款天数计算总标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项目2009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已有4年半时间,按照约定应达数百万元,我公司本次仅按照逾期支付进度款24万元,四倍银行利息计算54个月的违约金为259200元。

被告辩称

宇**司辩称:爱**公司的起诉完全不符合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爱**公司的不当诉求。理由是:1、爱**公司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黄山区人民法院(2010)黄*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项目工程部陶*制作的《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抄件无出处、无签名、内容不完整,不予采信。而本案爱**公司依据该汇总表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公司的黄宇安字(2009)8号文件“特别通知”强调工程量必须由凌**审核后报董事长审批方有效。2、爱**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制作的“实色外墙涂装项目决算书”,虽有凌**签名,但这只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该决算书,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已认可,且注明收到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爱**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是最后一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决算书的制作时间,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我公司收到2009年12月12日制作的《实色外墙涂装项目决算书》,于2010年7月12日对“太平假日”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确认实际金额为984194元,我公司已经向爱**公司送达了告知函。基于我公司已经支付90万元的事实,剩余84194元为双方确认的维修费用。3、对于爱**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一事,根据前面两点事实不存在违约,且黄**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了爱**公司因工程质量纠纷与我公司解约终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对此,一是反映了爱**公司承建“太平假日”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扣除84194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二是爱**公司因此还有什么理由起诉我公司?这是根本不成立的。4、爱**公司施工的“太平假日”房屋外墙涂装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直没有派人进行维修。我公司还发函给爱**公司督促其抓紧时间来人维修,但一直联系不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韩湖,网上查到该公司的电话是空号,造成22号楼(现2号楼)交房时引起了很大的麻烦,产生了非常恶劣影响。5、2012年5月23日下午召开了“太平假日12栋楼外墙涂料真石漆问题质量事宜处理会议”,王*拒绝签字,且拒绝对有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2009年3月10日,爱**公司与宇**司签订《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爱**公司承包施工宇**司开发的“安徽**日商住楼”外墙无机复合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包工包料,具体做法按效果图及现场样板定向施工。合同第1条第4项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为“承包单价约定,预算合同总价款153.6万元,涂装工程完成后现场勘测涂装的实体面积,按时结算”。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后支付75%,单体涂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单体工程的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单项工程质量需达到大面积平整,色泽无花面,外观与方案一致,不开裂、无脱落,工程总合格率确保达到97%;第4项约定单项工程完工交付时,爱**公司出具涂装工程决算书,宇**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单项工程付款并按合同总额付至95%,留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算。合同第6条第4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遵照执行,如有违约,违约金按标的额的3‰以天计算。

二、合同履行并验收。2009年9月22日,爱**公司向宇**司出具《承诺函》,承诺:1、根据监理通知的要求修补未做、漏做的部分在本月24日前结束;2、11、12、14、15、16、18、21号楼外墙真石漆部分在本月26日前结束;3、各幢号项目部污染部分待贵公司工程部协商后我公司在本月26日前修补清理结束;4、9号楼确保在本月24日前施工,10月10日前结束。同年10月15日,爱**公司在该承诺函中注明:1、因宇**司未能按合同完善施工条件,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单第3项问题);2、其余3项已按期完成,请甲方确认。同年10月16日,宇**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其总工程师凌**签字确认。

2009年10月20日,爱**公司以乙方名义填写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1、本期整体外墙涂装项目自单项交付验收之日起,质保期1年(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止)。2、在此保修期间,属合同约定的所有涂装质量问题,甲方应出具书面通知,并经乙方现场确认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材料人员进场维修。3、质保金5%在满一年保修期之日起,如无重大质量事故,甲方应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2009年10月28日工程总监钱天文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经验收存在少数缺陷问题,请抓紧处理到位,其他事项执行合同约定。”同年10月30日,宇**司的总工程师凌**代表甲方签字“同意监理公司验收意见”。

三、工程决算及付款。2009年12月19日,爱**公司向宇**司提交了《实色围墙涂装项目决算书》,决算价为1142284.5元。2010年2月8日,宇**司工程部陶*向爱**公司出具《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包括9-18、21、22号楼及围墙真石漆、保温面砖、外墙涂料,进度款为1041034元。

2010年7月12日,宇**司单方面制作《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包括9-18、21、22号楼及围墙真石漆、保温面砖、外墙涂料,总价款为984194元。

2014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宇**司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安徽省分行对争议工程项目所涉部分外墙涂料、面砖保温、真石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价款1048118.03元,宇**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

至2010年6月13日止,宇**司支付爱**公司工程款为90万元。2010年2月2日,爱**公司向宇**司邮寄《催款通知》,认为宇**司欠款442284.5元,应按约定付款至95%。2012年5月17日,爱**公司向宇**司邮寄《催款通知》和《财务对账单》,要求宇**司全额付款284714元,对《对账单》如有异议书面回复,并告知了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四、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09年9月25日,宇**司盖章确认爱**公司出具的“外墙涂料现场非本公司委托二次修复单项签证表”,载明1、因工程建设方他项配套部门后期损坏的护栏和墙面补洞的部分污染;2、本期共计9栋,甲方认可二次修复可能会影响色差与原成品现状不相符,与爱**公司无关。

2010年1月17日,宇**司出具《委托修复说明》,请求爱**公司对18号、21号楼损害及污染部分进行修复,二次修复如出现墙面喷点不均和区域色差与爱**公司无关。

2010年9月12日,宇**司以及芜湖市北**责任公司黄山区项目部向爱**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对7-12、15-18、21号楼外墙进行修补。

2012年5月23日,宇晨公司对爱斯博2012年5月18日“催款通知及财务对账单”的回复函称1、对我公司陶*制作的《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只能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不能作为决算依据。2、爱**公司在施工中质量意识淡薄,外墙涂料存在不规则刀痕等,整体观感差。3、从竣工验收后至今已经快3年了,你公司施工的12栋楼一直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业主反映很大,但现在又联系不到你公司项目负责人黄韩湖,为此,我公司要求贵部抓紧时间维修到位,等维修完毕后由业主及物业认可后,我们进行对账和支付工程余款。

2011年4月18日,我院就付健起诉爱**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判决爱**公司支付付健劳务工资25982.37元,2011年7月11日,黄山**民法院就本案调解达成协议,爱**公司一次性给付付健工程款5000元。

2012年5月23日,宇**司支付8、11、12、15、16、17号楼外墙涂料维修费用1950元。2012年6月10日,宇**司支付2、7-12、15-18、21号楼外墙涂料维修费用197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2009年3月10日宇**司与爱**公司签订),实色外墙涂装项目决算书(2009年12月16日爱**公司制),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2010年2月8日宇**司陶杰制),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2010年7月12日宇**司盛继宝制),鉴定报告书(2014年10月8日中国建**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制),承诺(2009年9月22日爱**公司制),工作联系单(2009年10月30日爱**公司制),爱**公司外墙涂装现场非本公司委托二次修复单项签证表两份(2009年9月25日、10月10日爱**公司制),委托修复说明(2010年1月17日宇**司制),监理通知(2010年9月12日宇**司制),关于深圳爱**公司来函的回复函(2012年5月23日宇**司制),现场照片50张(爱**公司提供),本院(2010)黄*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黄山**民法院(2011)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2月2日催款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费专用单据,2010年5月17日催款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费机打发票,2010年5月17日财务对账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费机打发票,宇**司收据、转账支票存根9组,请款单、领条、维修回访单(2012年5月23日宇**司制),请款单、收条、太平假日外墙涂料维修费用清单(2012年6月10日宇**司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公司与宇**司签订的《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执行。

1、工程总价应当按照鉴定结论1048118.03元计算。宇**司认为围墙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属于宣传性施工不计价,也没有签证,不同意计价,但双方各自做的决算书是包含了围墙造价的,证明围墙造价不是免费的。因此宇**司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宇**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单项工程完工交付时,爱**公司出具涂装工程决算书,宇**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单项工程付款并按合同总额付至95%。2009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后,爱**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决算书,宇**司的陶*于2010年2月8日出具《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其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98.8万元,至该日实际付款85万元,2010年6月13日再支付5万元,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承担日3‰的违约责任。现爱**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工程保修金。双方合同约定“留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算”。宇**司于2009年9月25日在爱**公司的签证单中承诺“二次修复可能会影响色差与原成品现状不相符,与爱**公司无关”,2010年1月17日承诺“二次修复如出现墙面喷点不均和区域色差与爱**公司无关”。

宇**司以及芜湖市北**责任公司黄山区项目部于2010年9月12日向爱**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对7-12、15-18、21号楼外墙进行修补,原因有:①真石漆脱落;②阴角、转角、窗台涂料未到位;③露台腰线部位涂料颜色不一致、涂料污染;④涂料修补未到位且出现裂缝,脱落。前两项原因应由爱**公司承担,后两项原因宇**司承诺与爱**公司无关。宇**司因此支付的维修费21705元,酌情确定由爱**公司承担1万元。其余保修金宇**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承担日3‰的违约责任。现爱**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宇**司依照法院没有发生效力的判决书和生效调解书的认定,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该抗辩不予支持。

宇**司认为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爱**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宇**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宇**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山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18.03元及违约金14958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元,由被告黄山**有限公司负担2355.5元,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鉴定费3万元由黄山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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