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郎**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徽**司歙县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该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案外人徽商银**歙县支行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